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245號
TCHM,114,上易,245,202506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向建丰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98、277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80號;追加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4243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聲明上訴理由狀記
載係指摘原審量刑及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刑
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保安處分部分不上訴等語,
並就原判決刑以外之部分均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7、138
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就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保安處分(監護)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在
原審多次向法院提出願向告訴人當面致歉,且經辯護人請求
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原審電聯告訴人等回覆並無與被告調
解之意,然可見被告自動悔改,善弭己咎之良好態度;且被
告先前同樣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6號審理後認定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及2次毀損犯行,
上開4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相較本案罪名、罪責
類似,行為數差距不大,且均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本件卻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量刑顯非妥適,原審判決
科刑之量定,容與適當性、必要性之價值相殊,有違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 
  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症(即躁鬱症),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113偵28580號卷第241頁、原審1
13易2498號卷第110頁)、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見原審113易2498號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
3年8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8210號函檢附被告於該醫院
之病歷資料(見原審113易2498號病歷卷第5至325頁)附卷
可憑。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該院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
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犯案時之
控制能力,因躁症發作之影響達到顯著下降之程度,被告於
犯行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有該院113年11月29日草療精字第1130014246號函檢附刑事
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113易2498號卷第217至239頁
)。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衡鑑、本案發生經
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
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信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參酌證人
陳○○於偵查中就其到場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證稱:查獲被告當
時,被告情緒亢奮,持續講話、飆罵三字經,我們將被告送
臺中醫院掛急診,精神科醫生有來會診,醫生認為被告有
強烈的傷人之虞,急診科跟精神科醫生討論結果,當時建議
要強制住院,後來打鎮定劑之後,被告精神狀態有比較平穩
,因我們要完成逮捕現行犯程序才把被告帶走等語(見113
偵28580號卷第233頁),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受雙相
情感思覺失調症之躁症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其所犯各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為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歷,遇事本應秉持理性、和平
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圓滿處理,竟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患有雙相情感思覺失調
症,案發時因躁症發作後又未能規則服藥之精神狀態,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丙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均無與被告調解之意願(見
原審113易2498號卷第59頁、113易2773號卷第51至52頁),
未能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其自述專
科畢業,曾在農業部種苗繁殖改良場擔任司機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離婚,2名子女已成年,無需
扶養之家人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情節雖有
不同,但犯罪之同質性高,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法
院對被告科處刑罰,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
,且所處之刑並無過苛之虞,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且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犯
行,分別減輕其刑,並說明不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
19條第3項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在刑之考量上已屬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項,重行
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至另案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
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所舉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16號判決之案情,係被告
與其弟向明貴發生爭執而丟擲石頭毀損向明貴住處窗戶;及
鹹酥雞攤位持剪刀作勢攻擊客人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參。而原判決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在醫院內毆打、恐嚇醫
事人員及在社會住宅社區管理室前揮刀並破壞電腦螢幕、櫃
檯玻璃桌面,並向附近之不特定人恐嚇等情,二者個案情節
迥然有別,前案判決之量刑,自不能比附拘牽本案。
 ㈢綜上,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
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