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劉明憲(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89、101、11
1、112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明憲(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認事
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監視器畫面,並未看見被告有拿告訴
人顏筱霏所述遭竊之COACH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40
0元,又被告已坦承竊取告訴人之IPHONE手機、鯊魚磁扣1只
,被告前從未犯過竊盜案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原審卷第309、31
4、315頁),此部分自白並有原審判決所列載其餘證據可資
佐證,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竊取皮夾及現金,然被告於電梯內
手有持握物品,依該持握處狀態,顯非不可持握皮夾、現金
,此觀諸卷附照片甚明(22293號卷第53、57頁),是被告
所辯監視器未看見被告有拿皮夾、牛皮紙袋等情,並無可採
。
㈡被告於112年6月11日5時49分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為268.5mg/
dl(換算吐氣酒精0濃度為每公升1.3425毫克),雖有卷附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基督教醫院)
114年4月9日函可稽,然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而被告於當
日11時許,行走於案發地走廊之步行狀態除微晃外,並無明
顯異常之處,於租屋處電梯內按壓電梯內按鍵,亦無明顯異
常之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09、317至321頁);再佐以告訴人所稱其遭竊之現金
係放在牛皮紙袋內並放在屋內不明顯之處,此觀諸告訴人筆
錄(22293號卷第17、47頁)及經拍攝其所指放置位置照片
(22293號卷第47頁)甚明,而依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租
房內擺放眾多物品,倘非有意識刻意搜尋,顯然無從發現放
置現金之牛皮紙袋所在,是被告於警詢、原審一度辯稱其因
酒醉神智不清、不知在做什麼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已依卷內證據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
,核無違誤,被告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部分,實無
可採。
㈣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書已敘明依檢察官主張而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
重其刑之必要;再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即為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調解筆錄
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
場剁雞肉之工作、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
無工作、倚賴之前工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生活、已離
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
並說明沒收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扣案之4,500元)、未扣
案32,9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
扣1個、白色上衣1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乙節,已據原審量刑時有所
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
可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7樓722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3樓322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