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姓名陳煊琪,馬來西亞籍)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王思惠
楊若璇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洪子淇
顏國智
鄧伊婷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鍾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0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丕仁為彩虹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彩虹文創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坐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
○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上之彩繪雖為「彩虹爺爺」黃
永阜所創作,然該建物於民國103年1月22日為告訴人臺中市
政府文化局接管後,規劃開放為「彩虹眷村」(彩虹藝術公
園、彩虹村,下稱彩虹眷村)供民眾遊覽參觀,已成臺灣知
名之藝術景點;詎被告魏丕仁自認其曾經為黃永阜之彩繪作
品代理人,為黃永阜發行銷售有關彩虹眷村之文創商品,竟
於111年7月31日告訴人授權黃永阜認養彩虹眷村維護契約屆
至前,與其子即被告魏定基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即被告洪子
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CHINSHIUANKHEE(中
文姓名陳煊琪,下稱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
連曼婷、姜智堯及陳淑姿等人(下稱被告魏丕仁等14人),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30日17時20分許,分
持油漆、毛刷、滾刷等物,以塗刷油漆覆蓋牆面彩繪之方式
,將本案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之
彩繪圖案毀損,致令失其用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
告魏丕仁等1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就財產犯罪言,
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
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9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損罪
屬於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對於財物具有事實上管領
支配力之人,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告訴。經查
,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委託代理人鄭志明律師於偵查中
提出本件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表示: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係坐落上開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建物)建物之管理者,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
第101至109、111至119頁),足認告訴人對於本案建物具有
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主
張其所管領之本案建物如附圖所示17處牆面上畫作,遭被告
魏丕仁等14人以油漆覆蓋而毀損等情,而該等畫作所在之本
案建物係由告訴人管領,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主張並提出
之本案建物牆面彩繪遭毀損前後對照照片所示(見偵卷一第
161至180頁),該等建物之牆面確有變更之情形,是告訴人
主張其管領之本案建物牆面遭受毀損而提起本件告訴,程序
上尚屬有據,則告訴人提出之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
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魏丕仁等14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魏丕仁等14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案建物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影
本2份、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文影本2份及本案建物遭毀損前
、後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魏丕仁等1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被告魏丕
仁辯稱:我沒有毀損犯行,本案建物上的彩繪是我公司團隊
的畫作,告訴人將本案建物交給我的時候,牆面沒有畫作,
後來告訴人發函要收回本案建物,我依照認養維護契約約定
回復原狀,我沒有塗掉黃永阜的畫作等語;被告魏定基辯稱
:我沒有毀損犯行,我是依照魏丕仁的指示去現場回復原狀
等語;被告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陳煊
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
辯稱:我們當日去現場是依執行長魏丕仁、公司經理魏定基
的指示,把現場牆面畫面塗掉,回復原狀等語;被告魏丕仁
、魏定基、廖珮姍、張筱芬、陳煊琪、連曼婷、姜智堯、陳
淑姿、王思惠、楊若璇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附圖所示之
17處牆面畫作,均為被告魏丕仁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
,106年間,黃永阜年事已高,實無可能再攀爬登高作畫,
且黃永阜早已將著作權轉讓給被告魏丕仁,牆面畫作之著作
權均為被告魏丕仁所有,故被告魏丕仁在自己所有的作品上
進行油漆粉刷,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之物的故意;告訴人主
張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取得牆面彩繪權利,與著作權之概念
不符;又被告魏丕仁等人於認養彩虹眷村期間,依認養維護
契約之約定對本案建物進行彩繪、塗鴉及粉刷等行為,屬契
約內之管理行為,況被告魏丕仁於認養維護契約存續期間,
已多次進行粉刷及牆面彩繪圖案之變換,告訴人對此均未曾
置喙,自無事後反指被告魏丕仁等人所為係毀損行為;另認
養維護契約中約定契約期滿時,認養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並無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告訴人單方面發函
,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自不得以此為被告魏丕仁等人不利
之認定。被告洪子淇、顏國智、鄧伊婷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
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附圖所示牆面彩繪均為黃永阜
所畫,也未說明告訴人有何權利遭毀損,且不論牆面彩繪係
黃永阜所畫或被告魏丕仁公司員工所畫,黃永阜均已將其著
作權讓與被告魏丕仁;況告訴人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告訴人不會阻止黃永阜在牆面上彩繪,則被告魏丕仁為黃永
阜之認養維護契約執行代理人,當然亦有權限在建物上彩繪
;又被告洪子淇等3人僅是受僱人,合理信任雇主即被告魏
丕仁所稱合約到期須回復原狀,依照被告魏丕仁之指示而為
,主觀沒有任何毀損之故意與認知等語。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
為坐落該土地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之管理
者,告訴人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與黃永阜簽訂
「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下稱認養維護契
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告訴人所管理之本案建物,認養期
間為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至111年7月
31日。又黃永阜先後於106年7月31日、109年8月1日授權被
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黃永阜辦理前開認養維護契約內所
定之各項工作,授權期限與前開認養維護契約所載期間相同
,該授權情形業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以中
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通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認養
維護契約期滿終止,請認養人黃永阜及其合作團隊(彩虹文
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31日前遷出彩虹眷村,並依認
養維護契約書第9條約定辦理等語,此有臺中市○○區○○段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第
二類謄本、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契約書(含授權書
、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計畫、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
認養維護申請書及臺中市南屯區彩虹村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文化局111年7月25日中市文源字第111
001435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
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11至119、121至141、143
至154、157頁、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被告魏丕仁等14人
於111年7月30日,將附圖編號1至17所示建物牆面上原有之
彩繪予以塗漆覆蓋乙情,為被告魏丕仁等14人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一第
63至70頁、卷二第61至65、93至96、121至125、151至155、
181至184、209至219、245至248、273至276、301至309、33
5至343、369至372、397至400、425至433、459至467頁、原
審卷一第176至178頁、卷三第196至197、422至423頁,本院
卷二第17至19、158至160頁),核與告訴人於刑事補充理由
狀之指訴、證人即臺中市文化局科員鍾○○、證人即彩虹眷村
保全人員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01至109、
493至495、497至49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現場照片)34張、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案犯罪工
具照片3張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牆面遭毀損前後對照圖17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73至75、89至91、161至180頁、卷二第
59、513至54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
,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
,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
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主觀上須認識屬他人之物,而對該物為毀棄、損
壞行為始能成立,如主觀上對於係屬他人之物並無認識,主
觀上即欠缺本件犯罪之故意,縱客觀上有物品毀壞之事實,
亦不得以該項罪名相繩。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等
以塗漆覆蓋如附圖17處原牆面彩繪,所為係毀損告訴人管領
之物品,則應細究者為被告等以塗漆覆蓋如附圖17處原牆面
彩繪之行為,是否該當毀損之犯行。經查:
㊀、告訴人與黃永阜先後於106年8月1日、109年8月1日簽訂之認
養維護契約約定,由黃永阜認養維護彩虹眷村,黃永阜且委
任被告魏丕仁為代理人,代理辦理上開認養維護契約之執行
,為告訴人同意等情,已如前述;依該認養維護契約第4條
約定:「乙方(即黃永阜)享免費使用認養場地之權利,惟
所需用水、電及自行裝設電話、網路、創作所需相關設備、
器材等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裝設、負擔並依限繳付各項費用
。」,參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鐘國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以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的認養維護契約,如果黃
永阜想畫還是可以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2頁);證人即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認養維護
契約沒有說牆面彩繪不能增修補,也沒有特別去限制這個事
情,認養維護契約是公務員的認養契約,主要包含現場的清
潔、環境的管理為主;市府方面也很重視黃永阜,不要把房
子弄倒毀損就可以,該址就是讓黃永阜認養,對於維護的方
式,契約寫的非常寬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9至160頁),
足認黃永阜於與告訴人間之認養維護契約期間內得自由使用
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從而,代理黃永阜
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人即被告魏丕仁亦得自由
使用上開建物,並自備設備、器材進行創作,自不待言。
㊁、附圖所示17處原牆面彩繪係被告魏丕仁及其所經營之彩虹文
創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理由如下:
1、被告魏丕仁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
附圖所示之原牆面上之彩繪,均是由我經營的彩虹文創公司
員工繪製的等語;被告魏定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
稱:牆面上的畫作,都是彩虹文創公司團隊花很多時間去創
作,著作權屬於被告魏丕仁,有法院的判決與公證;牆面上
的彩繪也是我們買油漆彩繪,市政府都沒有干涉要畫什麼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卷三第196頁);被告楊若璇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在彩虹文創公司上班,是彩虹眷村
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面,原來的房舍牆面
並無彩繪,我有作畫,負責代作畫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70
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被告王思惠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有在晚上的時侯,與公司同仁一起作畫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197頁);被告連曼婷、姜智堯、陳淑姿均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有看到其他人員在作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97
頁),佐以被告魏丕仁提出之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前後照
片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在彩虹眷村繪製牆面照片(見原審卷
一第197至259頁、卷二第325至367頁),被告魏丕仁及彩虹
文創公司員工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陸續在原為空白之水
泥牆面、維修本案建物時而遭損壞之原有彩繪、或色彩已斑
駁之牆面、地面,增、刪、修補及變更彩虹眷村內各處彩繪
,足證被告魏丕仁供稱附圖所示17處牆面彩繪,均係由其所
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尚非無據。
2、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鐘國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我於109年1、2月間接手彩虹眷村業務時,牆面上就有彩繪
,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畫的;我沒有辦法完全確定彩虹眷
村的畫作有沒有更替變換,我去彩虹村時,有看到黃永阜,
也有看到被告魏丕仁及他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
41、147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呂○○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我自107年4、5月或7、8月間起至109年初間,
負責管理彩虹眷村業務;我去彩虹眷村時,只有1次有看到
黃永阜在畫畫,其餘時間都沒有看到黃永阜在畫畫;我曾與
被告魏定基聯繫關於廠商要使用彩虹村圖片的事,我認為畫
作的著作權是黃永阜的,被告魏定基他們是黃永阜的代理人
;期間確實發現壁畫慢慢變多;認養維護契約中沒有說不能
增修補畫作,契約沒有特別限制;認養維護契約的內容主要
包括現場清潔、環境管理,主要就是尊重黃永阜,市府也重
視黃永阜,不要把房子弄倒毀損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9、154至160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文化局科員陳○○於
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於106年6月負責彩虹眷村認養、維
護的業務,負責期間彩虹眷村的彩繪,每次去都會有微微的
不一樣;我去彩虹村的時侯,會遇到黃永阜,也會遇到被告
魏丕仁,被告魏丕仁是代理黃永阜執行認養維護計劃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162至165頁),則依證人鍾○○、呂○○及陳○○前
開證述內容,被告魏丕仁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
工作期間,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確實持續有修補變動之情形
,其等或證稱印象中有看過黃永阜提筆補色2次、或證稱僅
有看過黃永阜畫1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至142、154頁)
;證人即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林○○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992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中結證稱:我自104
年3月起任職於彩虹文創公司擔任設計師,主要做美術創作
與商品開發設計,就原告(即告訴人)起訴狀附圖下方照片
部分(即被告等於110年7月30日粉刷覆蓋前之照片)是我們
公司員工創作的,我有參與這些圖的創作,因原有畫面牆面
過於老舊,我們重新彩繪牆面,先打底色覆蓋原來的圖片,
我們設計團隊會先討論定案後,在打底牆面以粉筆畫線條及
上色,過程不會與黃永阜討論,黃永阜不會參與我們的討論
及創作,但他同意我們重新創作,他平常有時會在現場旁邊
看;我們一開始加入彩虹眷村時,是黃永阜創作的,但這是
少部分牆面,我們向黃永阜請教他如何創作、上色,在104
年後,彩虹眷村所有牆面創作開始由我們公司主導,我們瞭
解黃永阜的風格後,從創作到完成的過程都是我們創造,黃
永阜沒有參與;因為黃永阜年紀大及退化,無法久站、久坐
,雖然黃永阜還有畫,但每次都是畫一點點,每次畫5至10
分鐘,無法獨力完成,他看到我們創作時,有時興緻來就一
起畫,我們宣傳時還是希望塑造黃永阜的精神;被證7的照
片為起訴狀附圖照片中下方照片之創作過程,我在創作過程
都有在現場,除編號10上方照片中之節目主持人是我們團隊
帶著體驗彩繪外,其他在彩繪的人員都是我們的員工,從事
牆面彩繪工作,編號7至10、12、15、17之照片都有拍到我
,繪製之時間如被證7照片所示;牆面彩繪結束後,除了歷
常維護外,我們還會構思新的主題,在下次彩繪時會重新粉
刷覆蓋原有牆面,畫新的圖案上去,通常半年至1年會更換
主題;111年7月30日粉刷覆蓋是因這些圖是我們員工的創作
,是公司的版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75頁),則依證人
等前開證述內容,自106年之後,彩虹眷村之彩繪非由黃永
阜所繪製,是被告魏丕仁上揭供稱,附圖所示遭塗抹覆蓋之
彩虹眷村原彩繪係由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等情,應非虛
詞。
3、告訴人雖提出彩虹眷村於105年度繕修工程之竣工確認照片、
彩虹眷村Rainbow Village臉書發文、朝陽科技大學受告訴
人委託所提出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本案建物照片及109
年7月19日之新聞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至100、149至167頁
、偵卷一第183至217、219至233頁),主張本案建物牆面於
106年4月、109年7月間均已有彩繪圖案等語。然上開竣工確
認照片及臉書發文照片中之彩繪圖案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遭
毀損前」之彩繪圖案均不相同;另透地雷達檢測報告附攝之
本案建物照片係於109年6月間拍攝,且所附建物照片上的彩
繪與告訴人所提出之「遭毀損前」之彩繪圖案亦不相同,是
上開照片不僅無法證明附圖所示遭毀損之牆面彩繪非被告魏
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所繪製,反適足證明被告魏丕仁於代理
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期間,確有不斷重新創作彩虹眷村
內彩繪之情。
4、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魏丕仁等14人於本案以油漆覆蓋
之牆面彩繪確係由黃永阜所創作繪製,且依證人鍾○○、呂○○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於前開時間接手彩虹眷村認
養維護業務時,並無對彩虹眷村之現狀進行拍攝或留有關於
彩虹眷村牆面畫作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159頁)
,是依卷內事證,應可認定附圖所示17處遭塗漆覆蓋之原牆
面彩繪均係被告魏丕仁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
㊂、又依告訴人與黃永阜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暨所附認養維護計
畫、認養維護執行計畫書內容,其等並未約定黃永阜於認養
維護契約期滿時,應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且無隻字片語
提及或約定雙方就管理、維護彩虹眷村而衍生之著作權、著
作財產權及著作物所有權之歸屬,而係在認養維護契約書第
9條約定「本契約因認養期滿或第11條而終止者,乙方(即
黃永阜)應即將房舍回復原狀後返還甲方(即告訴人)」,
是黃永阜、代理黃永阜辦理認養維護契約所定各項工作之被
告魏丕仁,並不負保持彩繪牆面現狀返還告訴人之義務。且
附圖所示牆面遭塗漆覆蓋之原彩繪均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
繪製,已詳如前述,則被告魏丕仁主觀上認為在認養維護契
約期間,有權管理處分自己公司員工所繪製之牆面彩繪,且
告訴人發函要求於契約期滿終止時,將房舍回復原狀,被告
魏丕仁因而以油漆塗抹覆蓋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所繪製
之彩繪圖案,況依上開認養維護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應保持
被告等彩繪牆面現狀返還之義務,而係要求回復原狀,綜上
所述,實難認被告魏丕仁等所為,有何毀損之故意可言。至
告訴人雖曾於111年7月25日以中市文源字第1110014359號函
知黃永阜及被告魏丕仁上開認養維護契約期滿終止,要求其
等依該認養維護契約第9條約定,返還房舍回復原狀(該函
說明二),又要求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勿進行任
何異動或破壞(該函說明四),姑不論該說明二、四間已有
相互矛盾之處,就說明四「返還房舍並保持彩繪牆面現狀,
勿進行任何異動或破壞」乙節,並非在告訴人與黃永阜上揭
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約定範圍事項,而僅係告訴人單方面增
加原認養維護契約所無之事,且亦未於簽訂該認養維護契約
後與黃永阜或被告魏丕仁曾協議之事項,要難僅以被告等於
上開時間,塗抹自己及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如附圖所示遭
覆蓋之牆面原彩繪乙事,遽以推論被告等主觀上有毀損之故
意,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㊃、又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惠、鍾寧、
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智堯、陳淑
姿均係受僱於被告魏丕仁所經營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其等
雖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油漆塗抹覆蓋附圖所示之17處牆
面彩繪之行為,然其等均係依照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所為,業
據被告魏丕仁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7頁、卷二第61至65頁
);參以被告魏定基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彩虹文創公司經理
,因為告訴人於111年7月25日來函表明應將房舍回復原狀後
返還,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所以魏丕仁請我們將牆上
彩繪抹為素面,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二第94至96頁);被
告洪子淇於偵查中供稱:因為魏丕仁表示牆上的畫不是黃永
阜畫的,是公司畫的,且合約到期,告訴人要公司回復原狀
;我是依被告魏丕仁指示而為等語(見偵卷二第125頁、卷
一第68頁);被告廖珮姍、張筱芬於偵查中均供稱:我們是
依魏丕仁及魏定基的指示以油漆覆蓋牆面彩繪,我們聽主管
說公司與臺中市政府的合約到7月底,契約期滿要回復原狀
歸還等語(見偵卷二第153至154、183頁、卷一第68頁);
被告王思惠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向我們表示公司有圖案的
所有權,並稱公司與文化局的合約到期,要在搬遷之前回復
原狀,我也不知道回復原狀的定義是什麼,當然是照公司指
示去做等語(見偵卷二第213至215頁、卷一第68頁);被告
鍾寧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有先開會,向我們表示認養合約
到期,彩虹村牆面的彩繪是公司美術部門及藝術總監畫的,
認養當時,大部分牆面都沒有畫作,所以魏丕仁要我們把牆
面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卷二第247頁、卷一第68頁),被
告陳煊琪、顏國智、連曼婷及陳淑姿均於偵查中供稱:是公
司交代的工作等語(見偵卷二第275、307、399、465頁、卷
一第68頁);被告鄧伊婷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表示接到告
訴人公文指示要將現場回復原狀,所以我才依魏丕仁及魏定
基的指示去做回復的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339至341頁、卷
一第68頁);被告楊若璇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彩虹文創公
司上班,是彩虹眷村美術部美術設計人員,負責維護彩繪牆
面;文化局來函要求彩虹文創公司在111年7月31日前搬遷,
並將彩虹村內房舍回復原狀,因為原來的房舍牆面並無彩繪
,所以魏丕仁請我們將牆面回復原狀,我不清楚魏丕仁與告
訴人間認養維護契約內容等語(見偵卷二第371至372頁);
被告姜智堯於偵查中供稱:魏丕仁稱彩虹村牆上圖畫文創物
於111年7月31日為彩虹文創公司所有,因為合約到期,所以
請我們到場做回復原貌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431頁、卷一
第68頁),則被告魏定基、洪子淇、廖珮姍、張筱芬、王思
惠、鍾寧、陳煊琪、顏國智、鄧伊婷、楊若璇、連曼婷、姜
智堯、陳淑姿均僅為彩虹文創公司員工,以其等之經濟從屬
性,實難苛求其等向雇主即被告魏丕仁要求解釋說明被告魏
丕仁、黃永阜及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畫作權利歸屬之依據
後,再決定是否聽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之指示工作;
況上開被告等對於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魏丕仁、黃永阜與告訴
人間簽訂之認養維護契約內容並無所悉,其等於任職期間,
或曾親自參與彩虹眷村之牆面彩繪、或曾親見其他員工進行
彩繪,則其等依被告魏丕仁之指示,於認養維護契約到期前
,將其等任職之彩虹文創公司員工繪製於彩虹村牆面畫作加
以塗抹,回復原狀返還告訴人,衡情與一般契約到期後,須
將環境或物品回復原狀返還對方之常情無悖,就其等之認知
僅是單純塗抹覆蓋自己或同事所繪製之彩繪圖案,將該等牆
面恢復為單一底色,實難認其等有毀損之故意,實難遽以該
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14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
不採。而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
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等14人確有被訴
之毀損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14人涉有毀損犯行,仍存有合理
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等14人
被訴毀損罪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等14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等14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等14人為有罪之認定,原審判決被告
等14人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仍認被告等14
人本案為有罪,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所持不同見解之爭執,仍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洵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
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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