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4年度,105號
TCHM,114,上易,10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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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靖媗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曾靖媗(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委由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
訴,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6頁、第9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可,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含零用金、掛號費等),損害大千
院之權益,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大千醫院成立和解並已
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8,539元(見原審卷第293頁之和解書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萬2千
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原
判決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
各審酌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惟被告與告訴人和解的情狀,於原判決量刑時已有納入考量
,被告上訴後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但在原審否認犯行,至上訴後才坦承不諱,另衡以被告民
國自111年11月7日開始在告訴人醫院任職,時隔不久,即於
同年11月24日至12月19日犯本案之罪,兼衡其分別於民國於
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21日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洗錢罪
,前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後者經同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113年度苗金簡字第91
號)。可見被告在本案之前、後陸續犯罪,復查其現因另案
通緝中(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再衡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
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上述被告之品性及素行紀錄
、犯後態度,原審所處之刑僅是底刑加上1個月,並未過重
,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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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