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修
選任辯護人 黃勃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泓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具(I Phone牌13型及I phone牌 SE型)均沒
收。
事 實
一、盧泓修與陳泓儒(原審通緝中)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2
月及3月間,透過友人之介紹後,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雷神
國際-奧丁」、「雷神國際-迪通拿」「雷神國際-桂林仔」
「Fate Grand Order」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參與組織性犯
罪集團,並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洗錢、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
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與收水工作。同年4月25日上午,兩人
誆稱為「源創國際投資公司」之理財專員,依照「雷神國際
-奧丁」之指示,分別自臺南市出發前來彰化縣大村鄉。盧
泓修在彰化高鐵站搭乘由湯文凱所駕駛之計程車前來彰化縣
大村鄉,準備於上午在約定之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地
點旁,等待陳泓儒向受騙投資民眾吳先生收取新臺幣(以下
同)20萬元後,由盧泓修收水再繳回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吳先生臨時改約到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號附近見面,且
吳先生告知自己穿藍色上衣,以便辨認。因盧泓修與陳泓儒
行跡可疑,員警於同日10時53分許,在大村鄉過溝三巷16之
2號前,先對陳泓儒進行盤查,當場查扣身上之愷他命1罐、
咖啡包1包、K盤1個、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
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行動電話3支(I Phone SE、I Ph
one8及I Phone8 Plus)、印章1枚(陳英新)等物。另外又在
大村鄉中正西路184-43號前,對盧泓修進行盤查,扣得其身
上之行動電話2支(I Phone SE及I Phone13mini)。盧泓修與
陳泓儒被警方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下列證人警訊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盧泓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
其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盧
泓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我對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知道錯
了,請求從輕量刑並緩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條
文之適用問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認為未遂犯無犯罪所得可繳回時,仍有本減刑條文適用。
本件請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意見予以減刑。被告於案發
當時僅19歲,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
後深感後悔,經此教訓後已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被告緩刑
的機會。
三、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計程車司機)湯文凱於警詢為證述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手機鑑定結果可證。在扣案手機的對話中,113年4月24日下午11:15:30由「雷神國際-奧丁」下達指示「公司名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統一編號:00000000。1.客戶名稱:吳先生。2.電話:(空白)。 3.收款金額:20W。4.收款時間:4/25 9:30。5.收款地點:彰化縣○村鄉○○○路000號。6.客戶狀態:正常。【第2次入金】【第一次現金儲值】」,同日下午11:19:14手機持有者說「收到」。113年4月25日上午07:13:16「雷神國際-奧丁」說「注意安全」提醒被告該出發了,同日上午08:19:46手機持有者「我到彰化了、要吃肉圓嗎,等等幫你包回去」,表示兩人依照「雷神國際-奧丁」之指示到了彰化縣大村鄉。上午08:33:27鑑定手機持有者說「等等進攻的地方很孤兒、都沒有可以給我躲的地方、馬路邊、鈔」。該「雷神國際-奧丁」回應稱「鄉下嗎」,又於25日上午10:28:32說「稍等」。鑑定手機持有者也回應「我覺得換地點比較好」,「雷神國際-奧丁」又再說「去250巷1號」「藍色上衣」,意即吳先生臨時改了地點約在205巷1號附近見面,吳先生穿藍色上衣。而手機持有者說「有警察、躲起來」,「雷神國際-奧丁」又再說「趕快找地方收,後面還有一筆單位遲到」,鑑定手機持有者回應「我知道、走到哪裡都有人停車在講電話」(見本院卷第121-133頁截圖、167-183頁截圖),後來盧泓修與陳泓儒就被警方逮捕。並且扣得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這個「源創國際」假收據,與手機裡「公司名稱: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是一致的。在陳泓儒身上扣得「陳英新」假印章1枚,乃是假冒業務員之用,另扣得陳泓儒所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IPhoneSE、IPhone8及IPhone8Plus)、與盧泓修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IPhoneSE及IPhone13mini)等,手機內的對話並經鑑定還原如上。
四、本案係因計程車司機發現盧泓修的行為怪異,懷疑是詐騙集
團而報警,警方及時逮捕盧泓修、陳泓儒。而原本約定要交
付20萬元的吳先生,先是約「中正西路240號」又改約「205
巷1號」,而且還特別說明自己是穿藍色上衣的,要見面交
付現金,但該位吳先生尚未到達約定地點前,警方就先逮捕
了盧泓修、陳泓儒。而且檢察官起訴資料裡並沒有該位吳先
生的筆錄,而經本院命移送單位警局前往訪查,在該中正西
路205巷1號附近確實有二戶人家姓吳,但是這二戶人家否認
自己投資受騙,也不願製作筆錄,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職務報告可證(本院卷第245頁)。然在手機對話中,該
「雷神國際-奧丁」下達命令說示「1.客戶名稱:吳先生。」
「3.收款金額:20W。」「6.客戶狀態:正常。【第2次入金】
【第一次現金儲值】」,這位吳先生已經是第二次要繳錢給
詐騙集團,前一次已經現金儲值完成,「雷神國際-奧丁」
也明確指示「去250巷1號」「藍色上衣」,可堪認定確實有
穿藍色上衣的吳先生要見面交付20萬元之事實。即便警方沒
有找到這位吳先生來做指認筆錄,仍不妨礙本件加重詐欺未
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認定。
五、被害人吳先生尚未到去中正西路250巷1號前交付現金,警方
就先逮捕了盧泓修、陳泓儒。而關於「洗錢著手」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刑事判決意旨:
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我國一貫實務見解意旨,詐騙集團只要將人頭帳戶號碼告知
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匯入此人頭帳戶,已經很接近構成要件
之實現,故認定已著手洗錢。至於被害人是否真的完全陷入
錯誤而匯錢出去,那是詐欺既遂的判斷標準。本案過程中,
詐騙集團告知113年4月25日上午,約定中正西路250巷1號前
會有業務人員來向被害人收錢,且這位業務人員已經依約來
到指定地點(等於已經告知被害人匯錢到這個人頭帳戶),
該位吳先生穿著約定的藍色上衣,要面交20萬元,此時已經
對遮斷金流產生危險,按照我國實務一貫標準,也已經著手
洗錢。盧泓修、陳泓儒應構成洗錢未遂。
六、綜上事證,本案被告盧泓修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3年4月2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人至少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犯罪時間於113年4月25日,而①(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
盧泓修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本案是洗
錢未遂犯,並未證明有犯罪所得,故均有上述修正前後之減
刑條文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文者,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查獲「源創國際吊牌1個(姓 名「陳英新)」,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 ,應屬特種文書。
三、又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
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 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 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 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 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 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 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 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 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查 獲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上面還有企業名稱「源創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吳慧珍」印文、經手人 「陳英新」之署押及印文(見偵卷第61頁),以表徵公司員 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被害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 刑法上之私文書。無論事實上有無「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吳慧珍」「陳英新」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均不 影響偽造文書罪之認定。
四、核被告盧泓修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加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盧泓修以一行為觸犯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五、被告盧泓修與陳泓儒、車手工作群組內之「雷神國際-奧丁 」、「雷神國際-迪通拿」「雷神國際-桂林仔」「Fate Gra nd Order」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有無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盧泓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與陳泓儒尚未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盧泓修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上述「所稱『 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 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本 件被告盧泓修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本件尚未取得約定取款之20 萬元,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 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 ,應依上開規定予,遞減輕其刑。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盧泓修 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因未遂犯,並未 證明有犯罪所得,故有上述修正後之減刑條文適用。然其等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肆、撤銷之理由、本院量刑之理由、沒收:
一、原審對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盧泓修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判決於事實中有記載「盧泓修..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但是認定所犯罪名中卻沒有寫到「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與罪名不一致。②原審於被告所犯罪名下記載「核被告盧泓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則正確應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③原判決於論罪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自均無該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然而原審判決又論述「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究竟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適用,論述先後矛盾。④原審於刑之減輕下論述「隨即遭埋伏現場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謂「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是否指不能犯,用字易生誤會。而本案是因為計程車司機先報警,警方趕抵現場將盧泓修與陳泓儒逮捕。這是警方行動速度迅速而阻止犯罪,並非被告犯行不能發生結果或無危險,本案與「不能犯」定義不相符合,原審所說「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用字稍有瑕疵。⑤原審於證據能力時論述「被告洪柏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然本案被告姓名並非洪柏翰。⑥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犯罪工具沒收之規定,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原審於此未優先適用特別法,稍有瑕疵。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警訊筆錄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在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時,並未將此警訊筆錄剔除,稍有瑕疵。⑧原審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而原審於所犯罪名下漏論「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既然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增加,被告已經不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應予說明。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前述投資名 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 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 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社會 民眾普遍對於投資詐騙深惡痛絕。本案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 度及生活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 取生活所需,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 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盧泓修於本案中坦承全部犯行,足見其知所悔悟,態度尚 可、及審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意旨 ;暨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 工作,日薪約2千元,未婚,不用撫養他人,無負債等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三、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犯本案詐騙集團車手 案件,對社會危害很大,且因為過往法院對車手詐騙集團之 判刑不高,社會大眾也普遍認為法院量刑過輕,所以立法院 又通過一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法律要對這些詐騙集 團加重處罰。而本案被告雖然尚未取款就被逮捕,且於審判 過程中已經坦承犯罪,但是被告沒有真正付出代價,本院認 為被告應入監反省,才能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故本案不宜宣 告緩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查被告盧泓修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取款,惟本件取款過程當 場被員警逮捕,被告盧泓修尚未獲利,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 定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不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 盧泓修身上被扣押如行動電話2支(I Phone牌13型及I phon e牌SE型),為供犯罪所用,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在共犯陳泓儒身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收據1張、源創國 際吊牌1個(姓名「陳英新」),此部分有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偽造印文署押之沒收問題,留待於共犯陳泓儒主 刑之後沒收,尚無庸於本判決下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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