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高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63號、第384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高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即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
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4414,下稱如興公司
,主要營業項目為紡織、成衣代工、買賣及進出口等,客戶
包括國際知名品牌Levi's、GAP等)於民國107年間,為因應
紡織業高度競爭之態勢及挑戰,暨規劃未來發展策略,欲取
得中和羊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交易代號:1439,下稱
中和公司) 流通在外之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中和
公司普通股股權原由Foowa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
之10.87、Chuge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8、Ch
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持股百分之14.19、Yanci
enInvestmentLtd.(BVI)持股百分之1.48及Ho Jen Investme
nts Limited(Samoa)持股百分之8.87,如興公司擬由Keen P
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取得Foowa Investment L
td.(BVI) 、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及Yancien Investment Ltd.(BVI)全
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44.54股權,另由Spark
ling Asia Limited(Belize)取得Ho Jen Investments Limi
ted(Samoa)全部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8.87股權
,如興公司再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Limited(Samoa)
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全部股權,以間接持
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二、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即中華無形資產
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公司)副總經理呂建安、
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謝
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前開交易架構及大致
交易金額取得共識,此時如興公司欲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
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重大消息已臻明確,如興公司即自107
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富邦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理德事務所)等
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核程序、交易架
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安亦於107年1月
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與Ho Jen Inves
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謝坤龍代表Kee
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中和公司股東Foow
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tment Ltd.(BVI)
、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ancien Investme
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年2月5日簽署前
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於前開買賣
契約簽立後,即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
之董事會提案,並於107年2月23日17時3分57秒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因有重大訊息待公布,經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同意自107年2月26日起暫
停交易」,及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公告「本公司10
7年2月26日重大訊息記者會新聞稿」,說明擬於不超過美元
5000萬元之範圍內,透過取得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
ited(Samoa)及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百分之百
股權方式,間接取得中和公司流通在外百分之53.41普通股
股權之重大消息。
三、葉高與郭世琛(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案
件判決有罪確定)為朋友,郭世琛則與理德事務所所長陳岳
嶺(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14號案件判決有罪
確定)為不動產估價業務之合夥人,理德事務所於107年1月
31日受如興公司委託對中和公司不動產進行鑑價,並於107
年2月5日及2月6日分別與如興公司簽訂委託鑑價契約,如興
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陳岳嶺受委託為上開不動產
鑑價而知悉上開重大消息後,竟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郭世
琛,郭世琛復將上開重大消息傳遞予葉高,葉高實際知悉上
開重大消息後,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時點即107年1月30日
後至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內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
前,不得買賣中和公司股票,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
7年2月26日,使用不知情之配偶張妙莉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豐原分公司00000號證券帳戶
,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中和
公司股票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設於國泰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證券)板橋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
帳戶,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
和公司股票7仟股。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葉高再使用前揭
張妙莉證券帳戶,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
股、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
22萬815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
文。被告葉高(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岳嶺、郭
世琛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郭世琛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審判中具結作證之情節與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並無不符之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
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陳岳嶺於原審審理中未經傳喚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故其等於警詢中證述
,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得做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之犯罪事實
應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亦主張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偵訊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
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
,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陳岳嶺、郭世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業經
具結,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下所為,證人郭世琛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辯護人
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
,而依上開見解,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被告及辯護人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既均未聲請傳喚證人陳岳嶺到庭接受交
互詰問,自無詰問權遭法院不當剝奪之情形,故其等於偵查
中經具結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另主張其餘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凱、楊惠玫、楊麗玲、吳
家雄、吳林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證
人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原審及本院亦無援引上
開證人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爰無判斷上開
證人證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被告及同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與原審為相同之主張等語(原審金
訴卷一第202頁、本院卷第151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如興公司以上開間接持有之方式持有中和公司百
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上開重大消息公開時點均無意見,
並就其以配偶張妙莉所有之統一證券及國泰證券帳戶交易中
和公司股票等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之犯
行,於原審辯稱:我不知道上開重大消息,我沒有透過郭世
琛知道本案重大消息,買股票純粹是我自己的判斷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
訊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
務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
司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㈡依證人郭世琛所述,
其與陳岳嶺均不知悉如興公司委託鑑定中和公司不動產價格
之目的是要併購、買賣,或有其他增減價額的可能性,證人
郭世琛應僅轉達自己推測之內容,其所敘述股票利多都是其
個人的看法,而非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被告自無從獲悉
上開重大消息的具體內容;㈢被告是因為中和公司股票的價
量都有暴增,所以才去追這筆股票,可是追了以後發現量跟
價也沒有出來,所以就先賣掉了,被告出售股票過了一段時
間後,中和公司的股價才有上揚的趨勢,被告買賣中和公司
股票之方式有別於知道重大消息具體內容的操作方式;㈣證
人郭世琛並沒有跟被告提到購入中和公司股票的原因,也沒
有講到如興公司,被告買入中和公司股票時根本不知道如興
公司的存在,自無可能知道如興公司要購買中和公司而委託
估價,被告買賣中和公司股票係基於個人的判斷而為,應無
內線交易之行為等語。於上訴本院時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如何實際知道本案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如何知
悉中和公司股票賣入與賣出之價格與時點、如何實際知悉如
興公司擬於不超過美金5000萬元之價格持有中和公司海外母
公司股權以間接持有中和公司53.41%普通股權、郭世琛如何
將本案重大消息具體內容傳遞予被告,且被告於107年2至3
月間買進與賣出中和公司股票之價量均符合其平常交易模式
,並無特殊之處;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若認為還是
有違法,被告願意繳回犯罪所得22萬8150元,請考量被告是
初犯,有家人需要扶養,給被告減刑、緩刑機會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於107年2月26日,使用其配偶張妙莉統一證券
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6.48元,融資買進
中和公司股票100仟股,另於同日使用張妙莉國泰證券帳戶
,以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27.01元,現股買進中和公
司股票7仟股,嗣於107年3月26日以每股均價28元賣出7仟股
、107年3月27日以每股均價28.69元賣出100仟股,而獲利22
萬81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63卷第101至115、119至12
6、557頁、金訴卷一第190至191頁、金訴卷二第60至63頁)
,核與證人郭世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偵30263卷
第191至197頁、金訴卷二第18至39頁)、證人張妙莉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87至297、301至307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張妙莉統一證券帳戶開戶、股票交易
資料、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111年2月23日
國泰證板字第1110000024號函檢送張妙莉證券帳戶開戶資料
、股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
20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3562號函檢送張妙莉開戶基
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4日國世銀存匯
字第1070003863號函提供葉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
8年5月16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80063173號函、110年6月
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98332號函、110年7月5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01064號函檢送葉高與張妙莉帳戶相關交易
傳票各1份(見38444卷二第133至146、213至227、229至243
、339至365、367至3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㈡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依同條第5項規定,係指涉及
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
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
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可見涉及「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
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
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
重要影響」,即足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
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
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
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增訂該條第5項
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
關事項,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
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
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構成要件,如明定
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
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
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
,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參
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
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
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
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該管理辦
法第2條第2款明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指重大消息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中和公司在107年2月26日發布公開訊
息表達如興公司發布之間接持股資訊不會影響中和公司財務
及業務,中和公司股價亦沒有因該訊息而上揚,故如興公司
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應非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第1項所規範之重大消息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如興
公司以併購方式間接持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
,顯屬如興公司收購及直接與間接投資之計畫,況上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0
7,中和股票收盤價累計漲幅為百分之9.88。消息公開前、
後3個營業日,如興股票日平均成交量由4382仟股(公開前3
個營業日)增至5793仟股(公開後3個營業日),增幅百分
之32.19,顯示消息公開後如興股票有成交量增加情形,參
以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日中和公司股票收盤價每股新臺幣(下
同)26.06元計算,如興公司相當於以溢價14.43%取得中和公
司股票,另如興公司於本案重大消息說明中表示「預期在收
購完成後,透過資源整合,營運將更具規模,同時因資產規
模擴大,不但可提高籌資能力,成本及競爭力都將能夠更進
一步強化,亦可深入進行紡織產業多元化投資,加速營運規
模擴張及發揮整合效益,營造更有利與國際大廠合作的營運
體質」,鉅亨網亦於107年2月23日及2月26日均有報導如興
公司公告停止交易及斥資5000萬美元取得中和公司百分之53
股權擴大紡織業布局之新聞內容,此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
公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
分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
站訊息紀錄各1份(見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頁)在卷可參
,足見上開消息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自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重大消息。
⒉另依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
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
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
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
」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
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
。又其訂定理由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
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
判斷基準:一、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
」,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
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
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
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
大性質之要件」)。二、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經查,如興公司董事長陳仕修、如興公司財務顧問呂建安
、呂東英、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代表
謝坤龍於107年1月30日經洽談及磋商,就如興公司欲間接持
有中和公司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之事項已取得共識,如
興公司遂自107年1月30日起陸續委託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立本台
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
理德事務所)等外部機構,針對中和公司季報進行協議性查
核程序、交易架構討論及中和公司不動產鑑價等程序,呂建
安亦於107年1月31日代表Sparkling Asia Limited(Belize)
與Ho Jen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草擬股份買賣契約
;謝坤龍代表Keen Power Investments Limited(Samoa)與
中和公司股東Foowa Investment Ltd.(BVI)、Chugen Inves
tment Ltd.(BVI)、Chuwa Japan Investment Ltd.(BVI)、Y
ancien Investment Ltd.(BVI)草擬股份買賣契約,再於107
年2月5日簽署前開更新版股份買賣契約,如興公司董事長陳
仕修於107年2月12日指示草擬以總價不超過美元5000萬元之
範圍內,授權董事長與賣方簽署股份買賣合約書之董事會提
案等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不否認(見金訴卷一第190頁
),且業據證人陳岳嶺於偵查中(見偵30263卷第405至409頁)
、證人呂建安、謝坤龍、黃詩萍、陳啟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
查中證述(見偵30263卷第257至259、415至426、435至439頁
、偵38444卷一第73至111頁、偵38444卷三第91至94頁)明確
,並有理德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如興公司委外參
與計畫之機構人員名冊、如興公司內部重大資訊保密同意書
、和興公司江淳茹寄送予陳岳嶺電子郵件(不動產資料-高
度機密)、理德事務所業務交辦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5月21日臺證密字第1070401642號函檢送如興公
司、中和公司107年1月26日至107年2月26日期間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暨相關附件、如興公司、中和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
訊息紀錄、如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107)如興股
字第107020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0263卷第253至267、269、
369、373至397頁、偵38444卷一第119至183、185至498頁)
等存卷足按。是依上開事證,如興公司就間接持有中和公司
百分之53.41普通股股權乙案於107年1月30日已達初步合意
與合作共識,遂陸續進行後續之具體作業程序,而自此一時
間點起,前開重大消息發生機率之可能性極高,足徵本件重
大消息於107年1月30日即告明確成立。
⒊如興公司於107年2月26日17時51分36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本案重大消息,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受規範之人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
得對標的股票買進或賣出,爰依此推算,受規範之人於107
年1月30日至107年2月27日11時51分36秒間,如有交易標的
股票,即有違反該條項規定之情形。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之禁止內線交易罪,係為使買賣雙
方平等取得資訊,防止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憑藉其特殊地位
,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即先
行買賣股票,造成一般投資大眾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以維
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有
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消息前,即
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該行為
本身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
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即應予非難。倘就
客觀上觀察,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
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
際上知悉此消息,自不能因公司或其內部人主觀上不願意成
為事實,即謂消息尚不明確,或事實尚未發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美國聯邦最高法
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一、若某一
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
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
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
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
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二
、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
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
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
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
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
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11年7月7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選擇股票標的,自
己看大盤分析,有時候也會聽朋友報明牌,朋友報完我就會
在去看該檔股票是不是在低點,我主要是聽張源得跟郭世琛
報股票明牌,郭世琛報過的股票則比較多,從未上市櫃到上
市櫃都有,未上市的部分有友盛、澎湖灣,上市櫃的部分有
富旺、國鼎等,我會用張妙莉統一證券的帳戶下單應 該是
因為我要做融資,我一般不會以融資買進,也不會一次買這
麼多,應該是郭世琛報給我的股票,但其實郭世琛報這麼多
股票給我,我每一支都有買,但可能只有這一支賺錢 ,我
會買進的原因,除了是聽郭世琛講之外,我當時還有 去看
中和公司股票市價,我認為當時股票價格在低點,可 以買
進,所以我就買了,郭世琛每次報股票給我,都是說據可靠
消息該股票會漲,我聽郭世琛報股票,我在買進前都會問他
買多少張、成本多少,我算一算我成本如果跟他差不多,我
才會考慮買進,郭世琛每次跟我講股票,都會跟我說有掌握
確切資料或有什麼重大訊息,表示這檔股票可以買,當時郭
世琛一定有告訴我,股票會續漲的原因,郭世琛在107年2月
23日至107年2月25日期間,有告訴我他掌握到重大訊 息,
中和公司股票會漲,叫我買進,所以我才會去下這個決定,
具體內容我的印象已經模糊,但如果郭世琛能夠講得出來,
那應該就是真的,這件事發生在107年間,我的印象有些模
糊,但是看到這些客觀買賣的行為及事證,我應該是有聽到
郭世琛告訴我如興公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的這件事,才會在
107年2月26日現股及融資買進中和公司股票107仟股,並於1
07年3月間賣出,不法獲利22萬餘元,但我要強調我當時是
一時疏忽,沒有想到内線交易的問題,才會買進中和公司股
票等語(見偵30263卷第105至115頁),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
:中和我記得我有買過,如興有聽過,郭世琛先後報了我很
多股票,這一支我沒有什麼印象,我只知道郭世琛跟我報股
票的話,他都會跟我說有什麼利多,我確實有買,郭世琛說
當時有對我說中和可能去處分資產或被如興併購,我想郭世
琛不會害我,細節我不清楚了,我就相信他講的話就去買了
股票,既然我買了那麼多,應該是他有講到有比較重要的訊
息,郭世琛可以知道這些消息,可能跟他不動產估價有關,
如果如興和中和資產有重估,應該是他們負責的,我承認內
線交易等語明確(見偵30263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郭
世琛於偵查中證稱:中和羊毛的土地可能會賣掉,賣掉之後
公司就會獲利,這個消息是陳岳嶺跟我講的,107年時我們
每天會一起吃飯,我們算很好的朋友,所以他才會跟我分享
這個消息,107年2月5日完成中和公司不動產的鑑價報告,
所以委託鑑價應該是在107年2月5日之前,該重大消息,是
由陳岳嶺告知我的,我有跟葉高說這個消息,我們投資很多
都會互相分享,我們股票一直都買一樣等語(見偵30263卷第
193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陳岳嶺受委託的估價這個案子
我知道,我內線交易消息來源是陳岳嶺,我忘記是不是要併
購,但我知道中和公司不動產要估價,鑑價金額滿大的,中
間好像有說有人要買,一開始我印象中是要賣,想要鑑合理
的資產價值,要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目的是要做價值證明
、買賣交易參考或是做抵押權價值證明,如果我知道中和公
司或是如興公司有可能會發生什麼樣的商業交易,可能是陳
岳嶺聊天時跟我講的,聊天時都會聊,因為我們是同行,我
們有業務關係,到後面併購案時我印象中陳總有稍微提到如
興公司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去買如興公司,只有買中和公司
,因為如興公司我不熟,我當時會買是因為知道中和公司可
能要做一些資產、土地的買賣,也可能買賣中間會被併購,
我在那幾天購買股票是因為得知如興公司可能會併購中和公
司,所以才去購買中和公司的股票,我們認為會併購,我有
在玩股票,如興公司是全世界做牛仔褲最大的代工廠,這有
在投資的都知道,所以我才在調查局詢問時說「這家公司有
可能整個就是要賣掉或是併購,可能如興公司會做一些不一
樣的產業發展,如興公司好像沒有羊毛這一塊。」中和公司
本身只剩下土地的資產而已,其他的營運項目都不是很好,
都沒什麼營業額,依照我的專業判斷,中和公司的資產被鑑
價代表有可能會被併購或資產出售,我跟葉高如果有聊到投
資,我就會講,我們真的不知道這是違反證券交易法這麼重
的罪,不管是如興公司還是中和公司,這個投資案的所有東
西,我們有聊到投資我們就會講,我在調查局有說我有跟葉
高講會有併購的消息,可以買的內容是正確的,因為我們是
好朋友,所以我一定會跟他講,不會隱瞞,他平常玩股票都
差不多1、2百萬,但他都是分散在玩,玩得比較沒有那麼大
,他一般單一股票不會買入107張這麼多等語(見原審金訴卷
二第18至39頁)大致相符。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郭世琛告
知被告可以購買中和公司股票獲利時,確有告知被告如興公
司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內容,被告雖事後否認,並辯稱當時
在調查局詢問時想不起來有買中和公司股票,而誤會調查局
是詢問其國鼎公司的股票云云,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
偵查中筆錄,調查員及檢察官均於問題中明確提及中和公司
,且均係針對中和公司股票質問被告,被告顯無混淆之可能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殊難採信。從而,被告顯然自郭世琛
處實際知悉如興公司欲收購中和公司股權之消息具體內容。
辯護人雖辯稱郭世琛告知被告購買中和公司股票之利多,包
含中和公司出售不動產及股權被收購2種可能,而具有不確
定性,尚難認定郭世琛所告知之內容屬重大消息之具體內容
云云。然查,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進行不動
產鑑價程序,隨即於同年2月12日草擬間接持有中和公司普
通股股權之董事會提案,並於同年2月23日及26日分別發布
停止交易及收購股權之重大消息,顯見理德事務所受委託對
中和公司進行不動產鑑價之時,上開重大消息之內容已屬一
定期間必然發生之事實,縱當時如興公司尚未公告上開重大
消息內容,然經上開簽訂買賣契約、鑑價與查核程序後,本
案重大消息內容確實成為事實,依上開郭世琛之證述,其依
專業之判斷,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
進行鑑價,有極高可能性係為併購中和公司,依上開見解所
採美國Basic案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郭世琛因
如興公司委託理德事務所對中和公司之不動產進行鑑價,而
得知如興公司併購中和公司之機率甚高,故其對如興公司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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