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張容蓁(原名張芯慈)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
理 由
一、被告張容蓁(原名張芯慈)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4年6月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至115年2月1日為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檢察官起訴條文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違反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本案審理中最長限制出境出海時間「十年」。
三、本案自108年9月23日起訴,至今將近六年,曾經多次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本院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事由,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