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3年度,85號
TCHM,113,侵上訴,85,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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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成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並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止,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而限制被告之住居、
出境、出海,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
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
,故有無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上情為主
要考量。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
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
甚明。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
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於法院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
押必要,而依同法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即免予羈押)之情形,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7條之1第1項
所明定。是依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替代羈押之強制處
分措施既包括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且
於許可停止羈押或免予羈押時,為強化替代處分之效果,於
法院認有必要者,尚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
足認上開多種替代處分及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之裁定,均可
併行或併用,法院自得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妥為裁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17條
之1等規定所命被告應遵守之各款事項,同屬對於基本權之
干預,且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固仍應具備與執行羈押相同之
法定理由,然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非為確定被告本案是否應為有罪認定及科處刑罰,且其對
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關於其有無
必要性之審酌標準,自應相應放寬,僅須依自由證明,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
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又審判中有無此等事由與實施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
經原審法院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提出
保證金,完成具保程序,由原審法院予以釋放,而自113年3
月29日至同年11月2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有繼續對被
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被告自113年1
1月29日起第1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期間即將屆滿。
三、本院審酌全案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5年8月之重刑在案,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
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後,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
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29日起第2次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嚴重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犯罪情節重
大,隨訴訟程序之推進,相關事證歷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調查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提高畏罪逃亡之可能。參以我國
四面環海,益增偷渡出海潛逃之危險,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
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或定期向指定之
機關報到,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科技設備
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對被告生活狀況之影響等節,認
被告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除有前開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外,併命其應遵守接受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若違背前開應遵守事項,暨原審前已命不得對本案證人 (含告訴人)、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 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法院得逕行拘提、 得命再執行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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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