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鈺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90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鈺崎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於112年6月16日異動為KLK-1169號)自用半聯結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十八路由臺中市沙鹿區往工業區
十六路方向行駛,行經工業區二十八路與工業區四十路交岔
路口左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賴惠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通過過路口之際
,亦疏未注意未開啟上開機車之大燈(即頭燈),致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頭與陳鈺崎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半聯結車車頭發
生碰撞,賴惠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
、右側小腿擦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陳鈺崎則於車禍發生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撥打電話報警,報明肇
事人之姓名、地點,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惠裕委任游勝雄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二第68、74頁),核與告訴人賴惠裕於警詢時、偵查
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發查字卷第15至17、42頁、他字卷第
37至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13年12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20
45號函、113年12月20日童醫字第1130002173號函暨所附告
訴人病歷資料、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病患住院處方清單、113年12月23日林新法人
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113年12
月23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710號函及告訴人病況說明、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420531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2月17日(114)光醫事字
第1140013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就醫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113年12月10日澄高字第113
280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25
至29、33至39、47至55、61頁、他字卷第15至33頁、原審卷
第37至43頁、本院卷一第13、19、41至44、49至55、139至1
89、193至273、283至497-2頁、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無訛,此有勘驗筆錄為證
(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考領
有適當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
卷可稽(見發查字卷第57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詳,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參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即明,詎被告駕駛上
開自用半聯結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駕車左轉彎欲進入工業區四十路而肇事,被告
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顯然。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
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前
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
責任。雖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開疏未注意未開啟
大燈(即頭燈)之過失,然此僅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賠
償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撥打
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之姓名、地點,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
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43頁),而自首
並接受裁判,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詳述如
下)等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尚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頸部挫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已如
前述,原審認其僅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側小腿擦
傷」,而據以量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認定之事實及所為之量刑均有未洽。檢察官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先行,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而告訴人
因此住院2次、進行2次頸椎椎間盤切除手術及人工椎間盤置
換手術,更遺有雙手疼痛、四肢麻木之後遺症,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3頁
),所受傷害不輕,惟被告也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履行 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宣告,已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之 誠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 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再為使被告能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 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前開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撤銷 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