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699號
TCHM,113,上訴,69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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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4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克林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克林(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0 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 4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主張明確,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 定;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 情節,皆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於是就被告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之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 則俱不得加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僅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所犯上開案件未對社會造 成嚴重危害且事實、罪質與本案者不同,即認就被告所為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情,係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裁量適用要件顯有誤解,尚非可採(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著手於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是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 中均予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 來之情形。審之被告於113年3月6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警詢時,指出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王 榮聖,係於112年6月9日1時24分許向王榮聖購得等情。嗣警 方依被告之供述發動偵查,於113年5月9日16時45分許,持 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逮捕王榮聖,檢察官偵訊 後提起公訴等情,有王榮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649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61至80、81至91頁);又被告供稱其第二 級毒品來源為冷春明,而冷春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9月17日7時43分許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 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 19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是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他命之毒品來源為冷春明,亦可認定 ;是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供出甲基安非他 命之來源,因而查獲上手王榮聖冷春明,此部分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



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 因而查獲。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 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 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 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 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 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之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 為戰明河,然經本院調取戰明河之前案紀錄表,顯示戰明河 並無販賣毒品之案件,此有戰明河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71號緩起訴處分書各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至52、53至56、57至59頁) ,顯見並無法證明戰明河為被告之毒品上游;又被告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冷春明,然冷春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之時間為112年9月17日7時43分許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19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6頁),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命他命之行為時點為112年6月4日之部分,因冷春明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的時點是在112年6月4 日之後,依上開說明意旨,冷春明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顯非 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4日販賣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此部分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尚有不符,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此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容有誤會;然被告有配合警方偵辦之犯後態度,仍得 作為本案此部分量刑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此部分 之販毒行為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



非難,惟考量其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非鉅,與大量販 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相對較輕,且 其自警詢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上手, 進而使檢、警得以查知王榮聖冷春明上開販毒犯嫌,亦堪 認其已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此考量其本案犯行情節 、犯後態度,及其積極配合檢警追查並因而查獲王榮聖、冷 春明上開販毒犯嫌之情形,惟因其時序在後而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然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值憫恕之情,乃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已 依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應 適用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衡以上開各情,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情狀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 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則辯護人僅以被告年紀尚輕、患有妥瑞氏症 、有年幼女兒需扶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供出上手、 所犯交易次數、數量及價格均非鉅,即認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依上述之說明,自非 可採。 
 ㈥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而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所犯本案2次犯行,均具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適用;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法先 加重後遞減輕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另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 由,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其餘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則依法遞減輕之,且被告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確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予詳查,認此部分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 情形,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尚有未洽。被告就 此部分量刑上訴,指摘原判決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未調查完備 之違誤,並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依前 述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有理由。又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如前所述,宜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亦有不妥。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如上所載之違法, 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原定之應執行刑因上開宣告刑撤銷而失其效力,亦 應一併撤銷。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習慣,當知悉此類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倘販 賣給他人施用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將其販入之甲基安 非他命轉賣他人以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助 長甲基安非他命之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復慮及被告於查獲 之初即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更明確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 姓名、身分、對話紀錄等資料以利檢警查緝之犯後態度;再 考量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數量、獲利,較之大盤、 中盤毒販尚屬非鉅;暨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47、 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09頁),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 示之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販賣 毒品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 罪時間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刑之主文 本院之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克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陳克林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克林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陳克林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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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