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逸凡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逸凡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
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逸凡(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
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
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就關
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提起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
送最高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