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77號
TCHM,113,上訴,1177,20250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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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送達代收人 陳妍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
號案件卷內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
示。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聲請
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
,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
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因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受理在案,
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件所示卷證影本,揆諸前揭規定,為
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
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
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件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案件卷內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當庭提出之畫面翻拍照片共2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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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