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雨霖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雨霖於民國109年6月至110年2月農曆春節前某時,受久久
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峰公司)之再承攬人張○○雇用,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民宅(承攬人「未完成工作室」,代表人
:翁淑貌)施作緬甸柚木地板。蔡雨霖明知柚木為久久峰公
司所有之物,僅作為鋪設在承攬工程地點所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久久峰公司所有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緬甸柚木。
二、蔡雨霖復於110年6月間,受久久峰公司之再承攬人潘○○雇用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施作緬甸柚木地板。蔡雨霖明
知柚木為久久峰公司所有之物,僅作為鋪設在承攬工程地點
所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久久
峰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緬甸柚木。嗣於110年8月間
某時,蔡雨霖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緬甸柚木
載運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何○○之倉庫(下稱草溪路943號
倉庫)堆放,後又因積欠何○○債務而將部分緬甸柚木抵債,
何○○欲將上開緬甸柚木搬運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際,
發現該等緬甸柚木上均印有「久久峰」字樣而察覺有異,經
聯繫久久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後,久久峰公司始查悉上
開地板工程所短少之緬甸柚木均係遭蔡雨霖所竊而提告究辦
。
三、案經久久峰公司委任王騰儀律師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蔡雨霖(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
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受張○○之雇用,在
南投縣草屯鎮某民宅施作緬甸柚木地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時間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施作緬甸柚木地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我沒有
拿緬甸柚木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曾○○所述,
其證詞與實際情形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盜犯行,
且過去與被告有口角,更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竊盜行為;至
於證人何○○部分,被告與證人何○○本來就有債權債務糾紛,
證人陳○○證述被告並無竊盜本案板材,被告上訴確實有理由
,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僱用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下半年間
,我記得是國慶日之前開始施工,施工到隔年農曆過年前,
施工的地點是草屯鎮坪林的民宅,承攬人是久久峰公司,久
久峰公司再請我們施作、鋪設柚木地板,材料是久久峰公司
提供的,工作人員只有我跟蔡雨霖,因為蔡雨霖之前曾經在
久久峰公司工作過,109年得知我有承攬久久峰公司的這個
柚木地板工程,就說要擔任臨時工,等於是受雇於我,蔡雨
霖從一開始就參與施工,快完工前才退出,印象中是在109
年12有發現材料不夠用,我就通知久久峰公司的窗 口曾○○
說有材料短缺情事,曾○○為了工作完成還是有將材料補過來
,久久峰公司一開始就有將施工所需的板材全數運送等語(
他653號卷第74至76頁),復有久久峰公司109年12月25日施
作請款單、緬甸柚木5吋300條板材照片附卷可稽(他653號
卷第89、91頁)。依證人張○○上開所述,可知於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確實受證人張○○之雇用施作未完成
工作室之緬甸柚木地板工程,並使用久久峰公司所提供之緬
甸柚木,施工之人員僅有被告及證人張○○2人,緬甸柚木之
數量因證人張○○發現短缺而向久久峰公司反映,久久峰公司
有將短少之數量補齊而完成工作,且依上開施作請款單所示
,其上確有記載追加材料價(由廠商、承包商各吸收一半)
15坪,單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總額75,000元等事實
,先予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之僱用人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110年6月
間承攬「臺北大樓地板施作工程」,久久峰公司請我代工,
施工地址於臺北市天母區士東市場斜對面的大樓,材料是久
久峰公司提供,施工至110年8月,施工内容是將2至15樓鋪
設柚木地板,蔡雨霖是久久峰公司派來支援的臨時工,做了
約10天,當時的板材料是在該大樓的地下室2樓,要施作時
先到地下室2樓拿取材料,蔡雨霖退出後快完工前,也就是
做到大樓15樓時,發現少30坪的板材,我就告知久久峰公司
的老闆曾○○,曾○○說怎麼會少這麼多,然而還是有把板材補
齊,後來也有完工,當時我跟蔡雨霖是住在施工大樓内,但
蔡雨霖有時候說要去臺中買檳榔,他跑回臺中3、4次等語(
他653號卷第76頁),復有久久峰公司109年3月9日施工確認
單、緬甸柚木4吋6分板材照片附卷可稽(他653號卷第93、9
5頁)。依證人張○○上開所述,可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被告確實受證人潘○○之雇用施作久久峰公司之緬
甸柚木地板工程,緬甸柚木之數量因證人潘○○發現短缺而向
曾○○反映,久久峰公司有將短少之數量補齊而完成工作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雨霖在之前有一陣子會一直
來我家,那時蔡雨霖沒有工作,我就建議他回去久久峰公司
工作,並且自己購買器具讓他工作,因為他都早上6、7點就
出門,凌晨又來我家,所以我就給他我草溪路倉庫的遙控器
讓他自由進出,沒想到後來倉庫内有這麼多的板材,因為蔡
雨霖欠我錢,我不讓他將板材拿走,要當作擔保品,遙控鎖
只有2支,我有1支,另1支在蔡雨霖來我家的期間借給他等
語(他653號卷第77、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
43號倉庫那邊被告把柚木地板全部搬到那邊,他本來是要拿
回去,他欠我錢,所以人家就跟他說東西不可以拿,欠我的
錢就從這裡抵掉,他搬很多柚木過來,我只剩這幾箱 而已
,因為我要買SP地板,我跟久久峰公司老闆買料第一 次見
面,他說我沒有買這個柚木,這個柚木是誰給你的,109年
至110年8月間在943號倉庫來來往往的人很多,但我周 遭的
朋友只有被告在做地板,只有被告有鑰匙、遙控器,被告就
在我那裡吃喝,被告去臺北工作的時候,鑰匙都在被告那邊
,我還借車給他,他說他車子沒辦法開到 臺北等語(原審
卷第68、69頁)。依證人何○○上開所述,被告不僅有證人何
○○在草溪路943號倉庫的鑰匙,更可以在該倉庫自由進出,
於此同時受雇於證人張○○、潘○○施作上開緬甸柚木地板工程
。
㈣證人何○○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另證稱:「(審判長問:有沒有
可能是其他人放的?)不可能,因為我沒有買過,我都買SP
C比較多。(審判長問:943號倉庫有沒有可能是其他人 把
東西搬到裡面?)不可能,因為我認識的人沒有人做地板。
」等語(原審卷第70、71頁)。而證人即久久峰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到105 年就
已經離職,然後被告在109年受僱於張○○在草屯有一個工地
,第2個案件是在臺北士林,大概是110 年,這個中間他有
回來說想工作,我說我已經承包給潘○○了,我就介紹他給潘
○○,他就去做大概10天,他把所有的東西都搬到何○○家,他
跟何○○有債務關係,何○○來跟我說我的全部地板都是在他家
,這樣子才知道的,我跟何○○完全不認識,因為地板後面有
我公司的鋼印,何○○看到以後才跟我講,何○○說在他倉庫裡
面,何○○載我去,我馬上就拍照,張○○在南投草屯施作的工
地總共短少30箱,潘○○在士林施作的工地總共短少60箱,當
時沒有報警,因為業主在趕工,一般這種情況來講不可能報
警,因為第一個就是馬上通知承包人,立刻去補齊,臺北丟
掉的是柚木實木,草屯的不是柚木實木,是合板貼的,柚木
實木去貼合板,是兩種材質,也是柚木,這些東西都是出現
在何○○家,我才會發現的,臺北那些柚木當時一箱6,000元
,草屯的一箱是2,500元,何○○沒有跟久久峰公司購買過柚
木地板,何○○只有買過塑膠木地板,因為柚木那麼貴,一般
很少人會去買,所以何○○根本也沒有這個技術等語(本院卷
第176至178、181、182、186、188、192頁),復有久久峰
公司所提供之何○○訂貨明細表在卷可考(他653號卷第97、9
9頁、本院卷第99、100頁)。由此可知,證人何○○因欠缺施
作能力及技術並未曾向久久峰公司購買過任何柚木地板,更
何況證人何○○並未參與施作上述被告施作之任何一項地板工
程。客觀而言,證人何○○應無管道取得與本案遭竊相同製造
日期及材質之緬甸柚木地板,是足以認定上開施作地板工程
所短少之緬甸柚木應與置放在草溪路943號倉庫內的緬甸柚
木相同,且並無可能是倉庫所有人即證人何○○所有或其他人
所有,而應係由被告所放置甚明。
㈤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透過彼此相互印證、連結,以合乎經驗與事
理之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證人張○○、潘○○、何○○、曾○○上開所
述及前開久久峰公司施作請款單、施工確認單、緬甸柚木照
片等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所參與施作之本案2個緬甸柚
木地板工程,均有短少緬甸柚木之情形,且被告於草屯木地
板工程僅有被告與證人張○○2人施作,於士林木地板工程被
告只因為買檳榔而回臺中3、4次,顯與常情不符;又草溪路
943號倉庫內堆放有被告所放置的緬甸柚木,而該等緬甸柚
木與上開施作地板工程所短少之緬甸柚木相同。再觀之證人
何○○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蔡雨霖欠我錢,我不讓他將板
材拿走,要當作擔保品等語(他653號卷第77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110年那時候欠我20幾萬,那時候
被告叫他朋友出來講說每個月要還多少,被告說我那邊還有
他的地板,被告要全部拿走,人家就跟被告說欠我那麼多錢
,就拿這些地板抵債,被告叫他朋友黃小四出來講的時候,
說每個月還3萬元,被告說我的倉庫還有他的地板,黃小四
就跟被告說把地板直接送給我,這是在黃 小四的家裡講的
,被告有承認那些地板是他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71頁)。
證人何○○之證述並無前後不一或相互矛盾之瑕疵,且本案係
因證人何○○告知證人曾○○其倉庫內有久久峰公司緬甸柚木方
東窗事發,久久峰公司乃委請律師提起刑事告訴,依證人何
○○前開所證,被告充其量只與證人何○○之間有債務關係,並
無其他仇怨可言,而查獲之緬甸柚木既為抵債或做為債務擔
保,證人何○○在久久峰公司尚不知情之狀態下,並無主動告
知上情,故為損人不利己作為之必要,因此證人何○○此部分
所證至堪採信。本案被告自始主觀上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
本案緬甸柚木之支配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
態,否則被告不會拿本案之緬甸柚木向證人何○○抵債,是被
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緬甸柚木,並以所有人
自居就本案緬甸柚木加以處分,足堪認定。
㈥雖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用以證明板材係證人張○○所給
,並非被告所給予之情事,然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
結證稱:馬桶下面的板材是張○○給我的,材質是SPC,不是
柚木,張○○拿給我不到1箱的量,是陸陸續續拿給我的,板
材上面沒有久久峰的字樣,因為這種塑膠的東西本身很少會
有廠商印在上面,張○○給的板材與本案的柚木不一樣,柚木
是實木,張○○給的是塑膠板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
),是依證人陳○○上開所述,證人陳○○從證人張○○處所取得
之板材為SPC(石塑地板),與本案緬甸柚木不同,是證人所
述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將扣案之板材、紙箱等全部送指紋鑑定,
欲證明被告未曾碰觸該等物品(本院卷第24、171頁)。惟
指紋鑑定之前提,必需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而能否採得可
供比對之指紋,則涉及最初所留指紋之紋線是否清晰?在正
常傳送過程中是否遭抹除、覆蓋或污損?本案案發迄今已有
3、4年之久,扣案之柚木經他人經手收受數回,其上之指紋
因過程中遭抹除、覆蓋,殆有可能,且本案依前述理由已足
認定被告有本案竊盜之犯行,是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
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
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
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
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
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
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
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
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
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
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
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
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
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
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
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
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
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
於起訴書主張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原審卷第76、77
頁、本院卷第173頁),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
重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無故意犯罪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被告年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施工之際竊取久久峰公司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犯罪動機與手段尚稱平和、告訴人久久峰公
司所受損害各如附表所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地板工程、月收入約3萬多元、每個月要給父親及在
三峽讀書的女兒各1萬元(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6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
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
知上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物品皆為其犯罪所得,未全數扣案,且均尚
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及金額 備註 1 緬甸柚木 (浮雕紋) 30箱 每箱新臺幣2,500元 規格:150mm×14mm×3尺、每箱12支 生產日期:108年1月8日、109年10月13日 2 緬甸柚木 (UV漆) 60箱 每箱新臺幣6,000元 規格:4吋×6分×1150m/m、每箱11支 生產日期:110年03月1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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