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3052號
TCHM,112,金上訴,305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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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育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千慧


謝昀廷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謝豐懇
(被告謝昀廷之父親)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朱清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12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5、9696、9833、1
2538、13278、13890號〈僅列載本院審理範圍之被告偵查案號,
下同〉,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019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93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0、6358號、111年度偵字第31
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陳育琦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41所示之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二)詹千慧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至13
、15至39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三)謝昀廷如其附表之
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刑、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
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四)林敬翔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
10、22、30、33、39所示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育琦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詹千慧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
、15至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昀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30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1、30所示之刑;又其所犯經原判決認定如其附表之附
件二編號13、37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
3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敬翔上開第一項經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0、2
2、30、33、3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陳育琦詹千慧、林敬翔各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至被告謝昀廷則係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
11、30所示罪刑(不包含原判決之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之
附件二編號13、37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等情,業據被告陳育琦
及指定辯護人、被告詹千慧、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
人及被告林敬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或以言詞表明部分撤
回(見本院卷四第126至127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且有被告林敬翔、謝昀廷詹千慧之部分
撤回上訴聲請書及被告謝昀廷之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二
第73頁、卷三第225頁、卷四第85、179頁。有關被告謝昀廷
原就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並聲請調查證據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46至47頁〉,因業經其就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自無
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在卷可明。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針對前開被告陳育琦詹千慧謝昀廷、林敬翔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範圍予以審理,先予指明。
貳、被告謝昀廷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1、30所示罪
刑提起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緣翁瑋業(另案通緝中,其所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起訴書漏載翁瑋業部分,應予補充)、陳建中(另案通緝
中)等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由陳建中等人
提供資金,並在柬埔寨等地成立虛偽之國際外匯投資買賣網
站(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謝昀廷對於此一詐欺集團,係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提供虛偽之投資交
易畫面,對我國人民詐騙,由陳建中指揮陳育琦(自民國10
9年12月中旬某時加入,陳育琦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即原
判決附件二編號11、30部分,下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由原審判決確定〈林敬
翔僅對刑一部上訴〉)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約定每月給予陳
育琦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並由陳育琦自109年12月
中旬起,招募詹千慧詹千慧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業由原審判決確定〈詹千
慧僅對刑一部上訴〉)、張友瑞張友瑞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
確定)、劉卓睿劉卓睿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
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人,
劉卓睿另招募林敬翔(林敬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由原審判決確定〈林敬翔僅對
刑一部上訴〉),而由詹千慧負責以陳育琦轉交之帳户資料
申辦幣託帳戶及電子虛擬錢包,並約定每成功申辦一個帳戶
,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謝昀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於109年12月中旬至同月22
日(即附表二編號1〈其所對應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詳如附
表二所載,下同〉所示帳戶註冊日期)間某時,因張友瑞
介紹,與張友瑞劉卓睿、林敬翔等人負責提供自己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負責尋找因缺錢而願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及配合拍攝手持書寫申辦日期、「幣託」等文
字之紙張之照片之人,而於蒐集上開帳戶資料後交予陳育琦
謝昀廷等人就此部分之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載〈即原判決如其附件一編號5、7、9、10、14、16部分〉,
至原判決如其附件一之其餘編號部分,因與謝昀廷此部分犯
罪事實無關,故不予於本判決附表二中列載〉)。謝昀廷
先、後2次各別起意(謝昀廷此前已曾另擔任車手而分擔提
款之工作〈參見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已
確定之犯罪事實,謝昀廷針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
13、37部分,僅對刑一部提起上訴〉),與翁瑋業陳建中
陳育琦詹千慧張友瑞劉卓睿等上開詐欺集團知情參
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三編號1
所示自其參與時起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止之期間部分
,下同),及另行與翁瑋業陳建中陳育琦詹千慧、張
友瑞、劉卓睿及林敬翔等上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
員等人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三編號1所示自其參
與日起至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止之期間部分,下同),
自行提供或蒐集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分工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由陳育琦將上開蒐集之帳戶資料及
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資料,轉交陳建中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且推由詐欺集圑之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黃世明王信豪2人(均已成年),各以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世明王信豪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詳如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並經轉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前
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謝昀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琦
警詢、偵訊時所述之內容,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查,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陳
育琦於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謝昀廷
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至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育琦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10631卷第293
至297頁),業已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謝昀
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二第
1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謝昀廷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125至1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昀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僅爭執伊係基於幫助之
意思所為,而主張應成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云云(見本
院卷四第169頁),被告謝昀廷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
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謝昀廷提供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固
曾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以外其他被害人部分,於110
年1月7日14時15分、同年1月12日14時24分許,先後配合提
款80萬元、45萬元交給陳育琦張友瑞謝昀廷對於原判決
如其附表之附件二編號13、3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
罪,於本院均已認罪,且表明僅針對此部分之刑一部提起上
訴,詳如後述),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
王信豪,係在此後各於同年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
謝昀廷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而實務上就詐欺罪既係按被害
人之人數論罪,則謝昀廷對於每一被害人犯罪之成立要件亦
應獨立認定。換言之,謝昀廷於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後,雖
然於110年1月7日、同年月12日曾擔任提款之工作,惟其帳
戶既然在詐騙集團掌控之中,謝昀廷提領完並將款項分別交
陳育琦張友瑞謝昀廷並未取回其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則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嗣後再受騙並匯款至謝昀廷之第一
銀行帳戶部分,謝昀廷僅參與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部分,且有關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並非屬於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謝昀廷未有
任何實施詐欺或洗錢之行為,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
,應評價為幫助犯等語。惟查:
(一)有關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一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謝昀廷所未爭執,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6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詳附表
二編號1至6及附表三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載,其中與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有關之交易紀錄部分,胡秭羚之第一
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1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4541卷
第103頁;陳嘉蓉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2所載〉
交易明細,見偵13278卷三第40頁;張源洲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附表二編號3所載〉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2頁;
戴瑋汝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附表二編號4所載〉交易
明細,見偵13278卷二第275頁;被告謝昀廷之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詳附表二編號5所載〉交易明細,見偵10222卷第290頁
;同案被告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詳附表
二編號6所載〉之交易明細,見偵13890卷第11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育琦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見偵10631卷第2
93至29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千慧於警詢、偵訊(見偵1
3278卷一第319至328頁、偵9696卷第98至100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敬翔於警詢、偵訊(見偵10631卷二第225至230
、243頁)、證人張友瑞於警詢、偵訊(見偵13278卷一第24
3至256頁、偵9696卷第255至256頁)、證人劉卓睿於警詢、
偵訊(見偵13278卷二第7至18頁、偵10631卷二第163至166
頁、偵9696卷第298至299頁)、證人胡秭羚於警詢、原審審
理(見偵13278卷二第341至344頁、原審卷六第16至19頁)
之證述及被告謝昀廷手機之蒐證照片(見第13278號偵卷一
第275至29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謝昀廷於原審固曾否認知悉其提供自己及向胡秭羚收取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辯稱伊以為是投
資比特幣才提供帳戶云云。然被告謝昀廷於上訴後,僅主張
伊就如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成立幫助犯,就其主觀上對於
所提供或收取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一節,未再
爭執,且有關被告謝昀廷上訴後坦認其知悉所提供或收取之
前開帳戶資料,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等使用部分,復
下列事證足以佐信為真實:
1、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自承(見原審卷六第126頁)扣案之屬其
所有、供以與同案被告陳育琦張友瑞聯繫所用之iPhone X
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該手機之通訊軟體帳戶為「昀廷 謝」,
其與帳號「瑞」之人,於109年12月30日13時39分至52分許
之對話內容如下(見偵13278卷一第283至285頁,即原審「
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55至168頁):
…(省略) 昀廷 謝:前面有一個人要等一下 瑞:沒關係 我是怕你 弄錯個 提醒一下 不然讓你白跑 昀廷 謝:好 昀廷 謝:他們不給我換。 瑞:.... 瑞:直接加也不行嗎 昀廷 謝:現在不給我加 昀廷 謝:他說正常公司的戶頭不會這樣換來換去 瑞:跟他說這是 電商帳號 每次使用都不一樣 昀廷 謝:但是他說如果要換 昀廷 謝:要找警察來 昀廷 謝:驗證帳戶後才能換 昀廷 謝:而且他剛剛說到如果額度少的話用匯款的就可以了 不用用到約定帳戶 昀廷 謝:那我要怎麼做 瑞:你跟他說 因為 這是虛擬貨幣的平台綁定才能做使用 昀廷 謝:我說了 瑞:這是合法的 昀廷 謝:他說就是要找警察 瑞:你態度堅定 跟他說叫警察了也沒關係 昀廷 謝:驗證帳戶沒問題才讓我綁 昀廷 謝:好 瑞:這個平台是合法的 昀廷 謝:好 昀廷 謝:可以換 昀廷 謝:要稍等一下 瑞:恩恩 昀廷 謝:拍謝 瑞:沒關係 瑞:銀行現在對這部分很敏感 瑞:要態度強硬堅定 昀廷 謝:幹我自己也趕兩點 瑞:不要心虛 昀廷 謝:這樣很尷尬 瑞:我也是 昀廷 謝:我很直白說是我要用的 昀廷 謝:等等說 瑞:恩恩 瑞:在這等你 昀廷 謝:好 拍謝 …(省略)
  ,佐以證人張友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Telegram帳號暱
稱有「瑞」、「海尼根」、「馮迪索」等語(見偵9696卷第
25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陳育琦說他是在做虛
擬貨幣的;上開對話紀錄中的「瑞」是我使用的帳號,前開
對話是在說向銀行申請綁定幣託帳戶,當時謝昀廷的帳戶已
經申請完幣託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4至26頁),可知被
謝昀廷於109年12月30日就其第一銀行帳戶申請綁定,並
經銀行拒絕並表示要找警察來之後,因而向張友瑞求救,張
友瑞遂教導其向銀行表示是電商帳號、要做虛擬貨幣,並要
求被告謝昀廷態度要堅定、不要心虛。又如果被告謝昀廷
張友瑞認為提供帳戶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則被告謝昀廷
可直接向銀行言明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需綁定帳戶,而無
必要在被銀行拒絕後立即向張友瑞求救,並由張友瑞教導被
謝昀廷要如何與銀行人員應答之理。再倘若張友瑞只是單
純介紹被告謝昀廷投資虛擬貨幣,則大可由被告謝昀廷自行
詢問同案被告陳育琦投資之方式即可,又何必要求被告謝昀
廷綁定帳戶,且在被告謝昀廷至銀行辦理綁定帳戶時,停留
在附近等候,凡此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可徵被告謝昀廷主觀
上對於提供帳戶不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而係供作詐欺等不
法使用,有所認識。
2、又依被告謝昀廷張友瑞於110年1月7日10時32分至13時52
分許之對話紀錄內容,張友瑞表示被告謝昀廷沒有給SSL密
碼,並表示「這個很急 等等你休息時間要出來 第一銀行隔
壁的萊爾富 我朋友在那裏等你」,被告謝昀廷回復幾組密
碼後,張友瑞表示「如果不行」、「你就真的一定要趕回來
領出來」、「不然你我都會出事」,之後被告謝昀廷表示下
午1時30分左右到火車站,並詢問提款密碼有無改變等情,
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278卷一第287至289頁,即原審「
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73至178頁)在卷可稽。參佐證
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對話應該是款項匯錯
要轉出來,是謝昀廷的帳戶,陳育琦威脅我如果拿不出來或
錢被拿走,要找我要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7至28頁),可知
上開對話內容是因SSL密碼輸入錯誤或找不到SSL密碼,導致
被告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無法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張友瑞
因而要求被告謝昀廷立刻至銀行臨櫃提領,並經被告謝昀廷
應允。而如果被告謝昀廷主觀認為是提供帳戶進行比特幣投
資,則理應由被告謝昀廷自負投資風險,張友瑞何必強硬
要求被告謝昀廷必須立刻前往銀行提款,且亦無須強調「不
你我都會出事」,由此可知,被告謝昀廷張友瑞主觀上
認識到匯入被告謝昀廷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所得
之贓款,因此才需要即刻提領以避免查緝。
3、再根據被告謝昀廷張友瑞於110年1月7日14時34分至3時51
分許之對話紀錄,張友瑞表示「有問就說 投資的錢 在問就
比特幣2萬多美金時買的」、「現在三萬多 一顆賺30」、「
客人 年紀盡量挑24歲以上的」、「不能有欠錢 簿子會扣款
的都不行」等語,被告謝昀廷說「好」、「有24以上了」等
語,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3278號卷一第289頁,即原審「
公訴人提供光碟內容」卷第179至181頁)在卷可憑。佐以證
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是請謝昀廷找客
人拿帳戶,如果有客人願意,就幫他代操,這個一開始就全
部講過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頁),足見上開對話內容是
張友瑞請被告謝昀廷尋找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蒐集帳戶
後再提供給同案被告陳育琦。而被告謝昀廷雖於原審辯稱其
蒐集帳戶只是要幫忙代為操作比特幣投資云云。然而,如果
只是代為投資理財,客戶要選擇以何種帳戶收受獲利,應該
是由客人自行決定,張友瑞自無必要向被告謝昀廷表示限定
帳戶持有人盡量是24歲以上、不能欠債、帳戶不能有扣款設
定等條件限制,由此亦可徵被告謝昀廷張友瑞蒐集帳戶是
為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因此才需做出上開條件限制。
4、準此,雖被告謝昀廷於原審辯稱伊提供帳戶是為了投資虛擬
貨幣云云,然而從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謝昀廷
張友瑞均知悉被告謝昀廷提供帳戶、乃至被告謝昀廷去收取
他人帳戶,都是為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帳戶內之款項
為詐騙所得贓款,因此必須隨時配合提領,張友瑞據此並曾
表示「不然你我都會出事」,且上開對話紀錄距離被告謝昀
廷提供帳戶之日期不遠,佐以被告謝昀廷對於張友瑞所稱申
請綁定帳戶之話術、立刻臨櫃提款、找尋帳戶及持有人之條
件限制等指示,均未曾表示疑惑,反而是立刻遵照指示行動
,益徵被告謝昀廷自始即知悉其提供或收取帳戶是供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謝昀廷先前辯稱伊認為是投資比特幣
才提供帳戶云云,並無可採;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理所為迴
護被告謝昀廷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19至28頁),亦不足為
被告謝昀廷有利之認定,仍應以被告謝昀廷上訴本院後,供
認其主觀上知悉所提供之帳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等
使用等語,較為可信。另被告謝昀廷之上訴意旨一度主張伊
僅國中畢業,且智商接近智障程度,難以區辨「投資與詐騙
」、「領錢或車手」,不具期待可能性而欠缺刑事責任能力
,應為無罪判決等語部分;本院參酌其在另案即本院112年
度金上更一字第12號案件中(其在該案之犯罪期間為110年1
月11日前某時起至110年1月間〈參見本院卷三第87至102頁之
該案刑事判決〉,與本案之案發時間相近),經囑由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論(見本院卷三第385頁),認定
被告謝昀廷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法第19條第
1項所定情事。至被告謝昀廷經鑑定認有輕度智能障礙,而
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部分,詳如後述),佐以被告謝
昀廷於本院開庭時之當庭表現,其均得以瞭解訊問之內容並
針對問題而自行回答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
卷三第217至224頁、卷四第125至183頁),爰認前開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之此部分鑑定結論,並無不合。被告謝昀廷
上開所辯,非為可採。
(三)被告謝昀廷就其上訴意旨於本院審理時固更正僅辯稱其就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為,主觀上係本於幫助之犯意、而不具有
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千慧
偵訊時具結證述:謝昀廷張友瑞等人與陳育琦均為上、下
線之關係,他們幫陳育琦收人頭帳戶資料,由陳育琦交給伊
申辦幣託帳戶,如果申辦成功,張友瑞和他的下線也可以分
配到報酬等語(見偵9696卷第98至100頁),證人張友瑞
警詢時證稱:謝昀廷是我介紹給陳育琦認識,謝昀廷也是陳
育琦旗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的成員,陳育琦負責指揮我與謝
昀廷等人收購人頭帳戶,也有教我、要我將規避警方查緝的
說法傳給謝昀廷等語(見偵13278卷一第250至254頁),復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陳育琦找我幫他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要
作為洗錢等使用,我有收取謝昀廷的帳戶,謝昀廷也有負責
找其他人的帳戶等語(見偵9696卷第256頁),證人即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提供帳戶資料之胡秭羚於警詢時證稱:伊申
辦的第一銀行帳戶,本來沒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是謝昀廷
於110年2月間指示我去辦理網路約定轉帳,該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都在謝昀廷那邊,我是被謝昀廷所騙,才會提
供帳戶給謝昀廷等語(見偵13278卷二第342至343頁),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謝昀廷說要投資比特幣,我才會將第一
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等交給謝昀廷謝昀廷沒有跟我說要
如何投資、操作比特幣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至18頁),又
依被告謝昀廷之上訴意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謝
昀廷自承其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
受詐騙而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匯款至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已曾於同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配合提
款等語,並有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偵10222卷第289、290頁)在卷可稽。是經
綜合斟酌被告謝昀廷在本案不僅單純提供自己上開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參見證人張友瑞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詞,見原審卷六第22頁),且被告謝昀廷復擔任收
取人頭帳戶之角色,並在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
明、王信豪遭詐騙匯款至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前,業已曾
經分擔從事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以洗錢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謝昀廷就原判決附件二編號13、37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於本院均表示認罪,而僅
對原判決此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足認被告謝昀廷在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黃世明王信豪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前,因共同提領詐欺
贓款並洗錢,而已明確彰顯其主觀上係本於與同案被告陳育
琦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之犯意聯絡,並可徵被告謝昀廷除提供己有帳戶外,業
以自身行動與其他共犯形成其後倘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提款時,亦將應允而分擔實行提領詐欺贓款並為洗錢之犯意
聯絡可明;被告謝昀廷主張伊於110年1月7日及同年月12日
依指示配合提款後,主觀上改為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續將其
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取回,應
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參與部分,僅負幫助犯之刑責
云云,非可憑採。
(四)而被告謝昀廷提供其自己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銀
行帳戶,經申請註冊幣託帳戶、電子虛擬錢包之註冊日期為
109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可認被告謝昀廷
罪起意之始期,應在同案被告陳育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10
9年12月中旬起至同月22日前某時(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1
10年1月底前某時,及原判決犯罪事實載認係109年12月28日
前某時,均應予更正),且被告謝昀廷係於110年2月22日為
警拘提後,自同年月23日起執行羈押,有被告謝昀廷之警詢
筆錄(見偵13278卷二第19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可參,是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犯
行,共同參與之期間係自109年12月中旬至同月22日前某時
起,迄110年2月22日為警拘提前為止,可為認定,併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被告謝昀廷所有上開iPhone XS手機1支(門號:0
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昀廷前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等2次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謝昀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13年11月29日
以院臺打詐字第1131032356號令發布第19、20、22、24條定
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所載「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
財產,爰為本條規定,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新臺幣
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
金額合計新臺幣1億元上,科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等語
,可知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
接續詐欺金額」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之
詐騙總額」,作為計算之依據),且因尚乏證據足認被告謝
昀廷於如附表三編號1、2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本案在柬埔寨
設有機房傳送資料之事證(見本院卷四第170至171頁),是
被告謝昀廷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
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
自無須就被告謝昀廷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
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謝昀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將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中間時
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已由行政院於1
13年11月1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29597號,定自113年11月3
0日施行)外,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而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三)核被告謝昀廷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謝昀廷針對同一被害人有數次詐騙匯款及轉出洗錢之行
為,係於密切之時間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接續
犯意實施之行為,應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接續犯一罪。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其中在其參與期間內,共同對被害人王信豪
騙而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同案被告林敬翔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帳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然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謝昀廷共同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上述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謝昀廷於其參與之期間,與翁瑋業陳建中張友瑞
劉卓睿及同案被告陳育琦詹千慧等上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
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其
翁瑋業陳建中張友瑞劉卓睿及同案被告陳育琦、詹
千慧、林敬翔等前揭詐欺集團知情參與之已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昀廷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名,俱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謝昀廷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2罪,犯意各別,侵害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案依原審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見原審卷六第147頁
),可認被告謝昀廷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案件,於109年9月3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
於同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在卷可按,被告謝
昀廷於上開前案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謝昀廷
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與上開前案之罪質
、手段固不相同,惟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2次之罪質,顯然較重於前案,且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之短期內,再犯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其本件之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謝昀廷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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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