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2年度,2827號
TCHM,112,金上訴,2827,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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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長旺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桂珍



選任辯護人 王尊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93、34901號
、109年度偵字第341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8891、3215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426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長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0至12、1
5至17、20、21、30、31、33、36、40、45、48、51至54所示之
物,均沒收。
余桂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證券詐
偽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萬玖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2、24、25、28、32、59至61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長旺、余桂珍因之前均有從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買賣經
驗,知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因此資訊
不對等、不透明,一般非具有財經專業之民眾較難以掌握交
易資訊,認有機可趁,有利可圖,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執照,依法不
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
券業務;又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公開招募者,除政府
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另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
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其等均未取得金管會許可
或執照,所持有之股票亦非屬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有價證券,復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竟均為牟利,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余桂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
日,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洪燦軒(即『洪經理』、『
法蘭』、『Frank』,下稱『洪燦軒』)」所屬之以實施證券詐偽
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發起人不詳),余桂珍與「
洪燦軒」、如附表一編號40所示之業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自行買賣)、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違反「有價證
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二編號40所示之詐偽行為,致劉建甫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
一編號40所示之股票,余桂珍再依「洪燦軒」指示,於如附
表一編號40所示之時、地向劉建甫收取股款,再交付「洪燦
軒」,余桂珍則賺取工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並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及出售所持有之有價證券。
 ㈡劉長旺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3月
間某日加入該集團,並與余桂珍(承上開犯意)、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Judy」、「餅乾(即妹妹,下稱餅乾)」、
「洪燦軒」、「小滴(或小D,下稱小滴)」、「7-11」、
「馬克」等CALL客中心主管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自行買賣)、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違反
「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
自107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為止,由余桂
珍將其於107年3月間所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樓(按:原欲作為販賣牛樟芝處所,惟未能成功,而改供
劉長旺作為本案未上市櫃股票偽詐集團營運處所之一,下稱
本案長安東路公室),由劉長旺支付租金,劉長旺並聘僱
「餅乾」、「Judy」在該處工作。另由劉長旺與集團不詳幹
部,共同決定欲推銷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標的及檔期,再由
劉長旺負責向其他未上市櫃股票盤商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收購如附表二(除附表二編號40外,以下犯罪事實提及附表
二均不包括附表二編號40,不再予以敘明)所示之安捷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輝城公司)、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
、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創祐生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祐公司)、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威公司)、至鴻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鴻公司)股
票(至鴻公司部分僅有如附表二編號39⑵),並登記在其所
掌控、支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陳祐綸沈秀藐郭建成等人
頭股東名下,復由劉長旺或劉長旺所聘僱之「Judy」在本案
長安東路公室操作群發機器,隨機撥打電話,取得有效電
話後,由劉長旺或余桂珍分別轉交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3、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608室之CALL客中心主管「洪燦軒」、「小滴」、
「7-11」、「馬克」等人,再由如附表二所示之CALL客中心
業務隨機撥打有效電話,並以「天鈺財經公司」、「和迅投
資公司」、「天鈺投顧公司」、「立麒投資顧問公司」、「
拓佳投顧公司」、「幸恩公司」、「博通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博思財經有限公司」、「兆豐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福邦
證券」等專業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推銷未上市櫃股票,藉以取
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前景
好,即將於短期內之明確時間在國內上櫃或在美國上市,股
價於上市櫃後將飆升達到特定之價格,現在購入,股價相對
處於低點,將來獲利甚豐,業務將帶領投資人操作(帶進帶
出),於公司上市櫃後帶領投資人出售股票,未上市櫃前亦
可以1股配1股或1股配半股之虛偽資訊及欺罔之方法(詐偽
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證券
本身之價值而錯誤投資,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高價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之股票,再由劉長旺聘僱之「餅乾」辦理股票過戶
事宜,復由余桂珍以假名「余姿儀」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聯繫,並相約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當面交付
股票及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並於收款後旋返回本案長安東
路辦公室,將款項交與劉長旺,或由被害人將股款匯至指定
帳戶,由業務將交付完成過戶手續之股票寄送予被害人收受
,或由余桂珍交付股票,再由劉長旺與CALL客中心分潤,劉
長旺至少分得10%之利潤,余桂珍則賺取每趟工資500元,並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自行買賣之證券業務及出售所持有之有價
證券。
二、嗣經警於108年9月2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1429號搜索票至劉長旺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本案長安東路公室余桂珍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起訴程序合法,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
 ㈠被告劉長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余桂珍另案販售未上市股票與
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林雅鳳(下逕稱其名),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認定與本案同批銷售人員
在同一販售期間,向同一投資人所為銷售同一股票之行為,
未有詐欺情事之存在,就同一事實,涉罪與否之認定,自不
得互為歧異,更遑論得以重複追訴,本案檢察官有重複起訴
之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查,另案被告沈秀
藐、陳祐綸顏英豐陳怡廷、林今文(下均逕稱其名)與
被告余桂珍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翁琬貞」、
洪志方」、「張婉玲」涉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翁琬貞」
、「洪志方」、「張婉玲」以「天鈺投顧公司」之名義,撥
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林雅鳳,並佯稱購買未上市
股票,如股票上市上櫃後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雅鳳陷於錯誤
,而交付股款與被告余桂珍,而分別購得沈秀藐陳祐綸
顏英豐陳怡廷、林今文持有之股票,因認沈秀藐陳祐綸
顏英豐陳怡廷、林今文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53至256頁),觀諸該不起訴處分記載內容已載明「
同案被告余桂珍(所涉證券交易法等部分,另行移送併辦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
之旨,並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將被告余
桂珍所涉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移送原審法院併辦審理,此有桃
園地檢署112年6月8日桃檢秀公112偵24263字第1129066239
號函、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三第195至203頁),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敘明被
余桂珍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而涉犯同
法第175條第1項非證券商未經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及違反
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未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而以公
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而涉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
非法買賣罪嫌,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原審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9號案件)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
;另載敘被告余桂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旨甚詳,由上堪認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將被告余桂珍該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
件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4263號不起訴處
分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被告沈秀藐陳祐綸顏英豐陳怡廷
、林今文,不及於被告余桂珍,該不起訴處分當事人欄位記
載被告余桂珍,顯然係贅載。至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
余桂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犯罪嫌疑不足部分,核屬檢察
官之意見,並未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適用。因此,本案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重覆
起訴之問題,此部分辯護意旨於法未洽,並非可採。
 ㈡辯護意旨另主張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12年度偵字第24263
號案件偵查後,認投資股票乃屬經濟行為,而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且因國內經濟景氣
、政策及國際經濟局勢變化等因素而受影響,交易雙方本應
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
參考,縱業務人員曾推薦或保證必可獲利,投資人於進行投
資前,也可自行判斷、評估後續風險,再自行決定是否購買
未上市股票。縱事後該等股票未能上市(櫃)交易致無法如預
期獲益、或取回成本、或出賣股票,係屬市場經濟自由所造
成,且未上市場股票相較上市股票較無市場價值可資衡量判
斷,投資時本應有所心理準備,自難認沈秀藐陳祐綸、顏
英豐、陳怡廷、林今文及被告余桂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就同一事實,涉罪與否之認定,自不得互為歧異之認定等
語。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或偵查結果之拘束
,蓋不同個案證據俱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因此,桃園地檢
署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案。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
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判決以下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
定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證人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2人分別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部分之證據使用。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
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2人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併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分別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63至305、307頁、卷二第159、184頁、卷四第8
2至114、251、255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均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67至77、
221至2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
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關於被
余桂珍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被告劉長旺於本院審理
時固表示:「對被告余桂珍所述,我有意見。他都亂講、都
推給我,說什麼錢都拿給我,但是錢都沒有拿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260頁),是被告劉長旺雖表示對於被告余
桂珍所述有意見,但依其所述內容:「他都亂講、都推給我
,說什麼錢都拿給我,但是錢都沒有拿給我。」等語,係表
示證明力之意見,並無何爭執證據能力之陳述;另被告劉長
旺辯護人則表示:「援用112年12月27日刑事上訴理由㈡狀所
載。該書狀所未陳述之證據再另外補陳。」、「如歷次書狀
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184頁、卷三第363至374頁
、卷四第260頁),惟歷次書狀均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
第87至105、263至305頁、卷三第367至374頁、卷四第3至12
、83至114頁),是被告劉長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並
無任何爭執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
據,被告劉長旺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82至114頁),本院審酌被告余桂珍
歷次陳述作成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
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退步言之,縱被告劉長旺上開所述
「對被告余桂珍所述,我有意見。」其真意為爭執被告余桂
珍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
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
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
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長旺及其辯
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原審卷一第401、405頁、卷二第263頁、卷三第370
至371頁),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被告劉長旺及其辯護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369至371頁),揆諸上揭說明,
不應許被告劉長旺及其辯護人再行爭執證據能力,而有礙於
訴訟之安定,併予敘明。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長旺固坦承曾代收被告余桂珍向投資者所收取購
買未上市櫃股票之款項之事實,被告余桂珍固坦承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未上市股票之款項及交付股票之事實,惟均否認
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非法出售有價證券及證券詐偽等犯
行,其等所辯及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劉長旺辯稱:我之前成立一間長榮資訊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是買賣未上市股票,從事地下盤商工作,後來被調查局
偵辦移送遭判易科罰金,之後我就到友人成立的地下盤商幫
忙跑過戶文件,2、3年前開始我把委託過戶的工作人的人脈
交給余桂珍,介紹余桂珍CALL客中心人員,處理CALL客中
心客戶未上市櫃股票過戶業務,余桂珍自己找一組團隊處理
未上市股票的業務,我常常會到她承租的本案長安東路辦公
室找她聊天,另余桂珍有跟我借錢買賣未上市股票,所以我
也要常關注她的工作,瞭解她的營收狀況,余桂珍交付給客
戶的未上市股票,都是CALL客中心的人員交付給他,不會由
我經手,我雖然是介紹CALL客中心人脈給余桂珍的中間人,
但之後他們有關股票販售的事宜,我都不會過問,就只是因
余桂珍除偶爾回臺北較晚時,我偶爾協助余桂珍將他收得
的股款帶回我家中保管,我都是基於好意幫忙,並未收取任
何好處及報酬,我沒有參與余桂珍買賣未上市櫃股票。另我
只有出售勵威、創祐、安捷、釩創、輝城4檔股票給「洪燦
軒」,是私人間之轉讓,沒有非法經營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云云(見偵27593卷二第4至15頁;原審卷
一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三第218頁、卷四第270頁
);被告劉長旺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
3項明文規定:「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
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該罪之構成要件即係行
為人須為出售股票之「持有人」,而依本案被害人購入股票
之前手名單,發現本案所買賣交易之股票,無一與被告劉長
旺有關,並非被告劉長旺所使用之人頭或所掌控之帳戶,被
告劉長旺均非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持有人」,更無任何以「
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上開股票之行為,自無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
售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定被告劉長旺「以不詳方式取得」
持有本案股票,全無證據。又被告劉長旺並未出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予投資人,僅曾出售股票給「洪燦軒」,但此一
出售行為,乃係針對單一特定人,此已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所明訂另一犯罪構成要件即必須以「公開招募」方式
進行販售,顯屬有間。另被告余桂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受
人收受股款之事,係聽從「洪燦軒」指示所為,與被告劉長
旺毫無關係,被告劉長旺並未參與,臺北市○○○路0段00號6
樓為「洪燦軒」所租賃,並非CALL客中心,僅係堆放雜物之
倉庫,劉長旺與本案「洪燦軒」、「余桂珍」、「餅乾」、
「Judy」、「陳宏森」間,對於本案各項行為,毫無任何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涉詐欺或組織犯行,實無成立共
同正犯之餘地。被告余桂珍曾將所收股款交付被告劉長旺,
係基於渠個人安全考量之暫時託付,被告劉長旺並非本案任
何股款之收受者(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5、259至261、325至
326頁、卷二第37至59頁、卷三第367至374、367至374頁、
卷四第3至12、271至274頁)。
 ㈡被告余桂珍辯稱:我只有負責幫「洪燦軒」收錢及送股票,
並將錢交給「洪燦軒」,每次收費500元,我沒有買賣股票
,其他的都不知情,我認為他們既然可以販售股票,且股票
是真的,就認為是合法的,是被查獲後我才知道是違法的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23頁、卷二第150頁、卷三第218頁、卷
四第269至270頁);被告余桂珍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券
交易法第22條第3項之規範主體經法律明定為「有價證券持
有人」,被告余桂珍並非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未上市股票之有
價證券持有人,且被告余桂珍未向附表二投資人有招攬投資
之公開招募行為,不該當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余桂珍僅受託交付股票及收取股款,是在未上市櫃股
票已經買賣成交、且已經完成股票過戶後,此一交付股票及
收取股款行為,並非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或代理行為
的範疇,並非屬於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規
定之證券業務行為之禁止範疇,不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且被告余桂珍對「洪燦軒」如何出售或推銷未上市股票給
投資人之行為,並不知情,亦無對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有何
積極施用詐術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桂珍與「洪燦軒」
等人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不能徒以附表二所示
投資人購買未上市櫃股票後不能如預期,賺取價差,逕認為
有該當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不成立證券詐偽、詐欺取財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307至309至31
0、324、332至333頁、卷三第3至11頁、卷四第240頁)。
二、經查:
 ㈠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
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
、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
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2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
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
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
前證交法所規範的公司股票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89
年7月19日修正後,刪除第6條第1項「公開募集、發行」等
語,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
、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因此本法所規定的「股票」,除非條文另有規定,並不以公
募集發行者為限。有關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原僅限
於公開募集、發行的有價證券。修法之後,擴及未公開發行
的股票及其他有價證券。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公
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核屬有價證券,該等股票之
交易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下均逕稱其名)係因如附表一所示
之業務推銷兜售,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股票,並由被告余桂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
完成過戶手續之股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並收取股款
,或由被害人將股款匯至指定帳戶,再由業務將交付完成過
戶手續之股票寄送予投資人收受,或由被告余桂珍交付股票
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
詳,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二所
示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109年10月14日資理字第1090005076號函暨如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股票買賣移轉交易資料(見交查312卷第7至35、
43至73頁)在卷可稽,被告余桂珍亦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股款,並交付股票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26頁,面交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至被告余桂珍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附
表編號18許瑞麟「次數」欄第33次、編號19林永生「次數」
欄第36次、編號20許湘濤「次數」欄第38次重複計算,認定
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329至331頁)。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8許瑞麟所示之交易,許瑞麟係於108年5月7日
匯款至陳祐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
余桂珍原與許瑞麟相約,欲交付股票與許瑞麟,嗣通知許瑞
麟,業務已將股票宅配與許瑞麟等情,業據許瑞麟證述明確
(見警卷二第316頁),並有許瑞麟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8
至9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8年5月7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宅配收執聯在卷可佐(見警卷二第321至323、333、337頁)
,故此部分被告余桂珍未面交股票或股款。是原判決附表「
面交時、地」欄雖有記載,但計算被告余桂珍犯罪所得時仍
予以列入,尚有違誤。
 ⒉如附表二編號19⑶林永生所示之交易,係由業務委託快遞公司
將股票宅配與林永生,並收取股款一情,業據林永生證述明
確(見警卷二第364頁),並有「飛亞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黃耀興名片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441頁),故此
部分被告余桂珍未面交股票及收取股款,原判決附表「面交
時、地」欄雖有記載,但計算被告余桂珍犯罪所得時仍予以
列入,亦有違誤。
 ⒊如附表一編號20許湘濤所示之交易,係由被告余桂珍於108年
5月10日19時許,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0樓之3向許
湘濤收款一次,再由業務將股票宅配與許湘濤等情,業據許
湘濤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4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許湘濤與被告余桂珍108年5月1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收款明細、宅配收執聯附卷可憑(見警卷二第453至459
、481頁),故此部分被告余桂珍未面交股票,只有收取股
款1次。至許湘濤雖證述共交付39萬元與被告余桂珍,但收
款明細記載被告余桂珍係向許湘濤收款「293K」(見警卷二
第459頁),核與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09年10月14日資理字
第1090005076號函暨輝城公司股票買賣移轉交易資料吻合(
見交查312卷第49頁),故此部分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本院認許湘濤係交付29萬3000元與被告余桂珍
許湘濤恐係記憶有誤。原判決附表「面交時、地」欄雖有記
載,但計算被告余桂珍犯罪所得時仍予以列入,重複計算次
數,亦有違誤。
 ⒋至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交易,辯護意旨未予以指摘,惟
事實有誤部分,均予以更正如附表二所示(詳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備註)。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詐偽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之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
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係為禁止證券詐欺,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而設。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為證券詐偽罪,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且只要一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
他人誤信之行為者即成立證券詐偽罪,不以發生特定實害結
果為必要,係抽象危險犯,而非實害犯,雖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之詐術須使相對人陷於錯誤為其
成立要件之結果犯不同,惟證券詐偽罪係以行為人所為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詐偽行為而為有價證券之募集
、發行、私募或買賣為其要件,其中所謂「虛偽」係指陳述
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故意以欺罔之
方法使人陷於錯誤;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
指故意以其他方法或行為(例如故意隱瞞重要事項致他人判
斷失當等),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或發生偏差之效果(
以上各項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與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為人所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行為之行
為態樣並無不同,因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證券市場,投資
人無從單純僅自證券所記載之內容判斷該證券之價值,如有
故意藉虛偽資訊或施用詐術募集或買賣證券者,極易遂行其
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及交
易安全,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乃特設刑罰以嚇阻不
法,因此證券詐偽罪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係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資訊、欺罔之方法,致陷於錯誤,而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嗣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購入股票,察覺有異後,業務即失聯等事實,
業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
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觀諸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內容、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評估報
告書,可知推銷兜售之業務係以「天鈺財經公司」、「和迅
投資公司」、「天鈺投顧公司」、「立麒投資顧問公司」、
「拓佳投顧公司」、「幸恩公司」、「博通投資顧問有限公
司」、「博思財經有限公司」、「兆豐財經資訊有限公司福
邦證券」等投資顧問名義推銷兜售,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前景看好,即將於短期內之明確時間在國內上櫃或在美國上
市,股價於上市櫃後將飆升達到特定之價格,現在購入,股
價相對處於低點,將來獲利甚豐,業務將帶領投資人操作帶
進帶出,於公司上市櫃後帶領投資人出售股票,未上市櫃前
亦可以1股配1股或1股配半股,將來公司依原訂時程上櫃後
,股價飆升後,再向投資人收取5至10%之獲利作為報酬云云
,以吸引投資人投資,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係利用未上
市櫃公司股票無法在公開市場交易,因此資訊不對等、不透
明之性質,一般非具有財經專業之民眾較難以掌握交易資訊
之機會,以專業之投資顧問公司名義推銷兜售未上市櫃股票
,藉以取信投資人,並佯裝將來公司依原訂時程上櫃後,股
價飆升後,再向投資人收取5至10%之獲利作為報酬,使投資
人認為業務之報酬繫於將來公司上櫃,帶動股價之飆升,刻
意營造業務與投資人利益一致之假象,以降低投資人戒心。
又依至鴻公司111年12月12日至財字第111121201號函(見原
審卷三第113頁)、輝城公司111年12月12日輝城字第111000
17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5頁)、長泓公司111年12月13日(
111)長泓字第1100061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17頁)、勵威公
司112年3月31日勵字第11203003號函(見原審卷三第131頁
)、創祐公司111年12月13日創祐(總)字第1111213001號
、112年6月9日創祐(總)字第1120609001號函(見原審卷
三第119、209頁),可知上開公司均無於107年至108年間申
請或登錄興櫃,至鴻、輝城、長泓公司亦均無申請上櫃計畫
,輝城公司尚且於108年3月19日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9款公
告訊息:為維護本公司聲譽並保障股東權益,澄清有不明人
士假冒公司名義兜售股票之事項說明,創祐公司亦表示該公
司未曾與潤泰集團有任何接觸,更遑論洽談購買該公司股票
或投資入股等事宜,由上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向被害人
表示至鴻、輝城、長泓、創祐公司將於短期內之明確時間上
市櫃云云,陳述之內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係虛偽,及故
意以欺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至勵威公司固已於111
年10月24日申請興櫃,於111年11月3日登錄興櫃,此有該公
司112年3月31日勵字第1120300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
第131頁),惟此相距如附表二編號33、39、43所示之業務
向被害人佯稱創祐公司即將上市櫃之時間已間隔多年,且是
否詐偽行為應以行為時,業務告知之資訊是否虛偽不實,是
否故意以欺罔之方法使投資人陷於錯誤為判斷,自難以勵威
公司事隔多年後申請或登錄興櫃之事實,而認上開業務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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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輝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思財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