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12年度,4號
TCHM,112,上重更二,4,20250605,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三審)(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
宗及證物於114年3月14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
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鴻儒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楊鴻儒(下稱被告)之案件現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
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罪(2罪),
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
訴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繫屬最高法院,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訊問被告、聽取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114年3月14日裁定羈押,迄114年6月13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本案有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業據本院判處無
期徒刑在案,已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
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死刑,倘最後判決結果
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
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
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本
件被告復已受重刑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
由可認為會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
本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
羈押裁定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認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替代,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14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