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儒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三審)(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重更二字
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
宗及證物於114年3月14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
代最高法院執行羈押,因審判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爰裁定如下
:
主 文
楊鴻儒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陸月拾肆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楊鴻儒(下稱被告)之案件現既在第三審上訴中
,則有關延長羈押之處分,自應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依法裁
定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涉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殺人罪(2罪),
各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上
訴於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繫屬最高法院,並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日訊問被告、聽取
其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於114年3月14日裁定羈押,迄114年6月13日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14年6月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被告雖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本案有檢察官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且業據本院判處無
期徒刑在案,已足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確實重
大。又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經原審判處死刑,倘最後判決結果
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
亡之誘因隨之增加,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為保全將來之刑事
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被告之羈押原因既依然存在,且本
件被告復已受重刑之判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有相當理
由可認為會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堪認
本案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被告為
羈押裁定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又審酌被告所為危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各情,認無從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
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替代,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確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四、綜上,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自114年6月14日起,第1次
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