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空軍第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
定,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
請人對本院民國111年7月7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2號裁定
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114年5月23日書狀明
載「請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命繳納回復原
狀裁判費1000元」等語,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參照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