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55號
再抗告人 方麥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欣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
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依非訟事件法所為之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