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抗 告 人 丁沼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柏緯、黃梓微、徐金印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
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所為裁定係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
,抗告人誤對之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
視為提起抗告,惟依上開說明,該裁定不得抗告,其抗告並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