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莊琬淑
訴訟代理人 陳偉元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3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0萬4,268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算之
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1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以「鳳凰」為首腦之詐欺洗錢集團(下稱鳳凰詐欺集團)
,負責帶領、陪同、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設人(下稱車主)向
訴外人朱紫彤辦理綁定約定帳戶調高額度轉帳等銀行業務,
而擔任該集團內「控車」之工作,再由訴外人林瑋婕負責將
車主帳戶內之贓款,以現金或操作虛擬貨幣平臺方式,轉匯
至「鳳凰」指定之帳戶內,以前開分工模式共同詐欺被害人
。嗣鳳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之不實
訊息,向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8日匯
款50萬元至訴外人蔡文欽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鳳凰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伊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詐欺事實,惟伊在鳳凰詐欺集
團中僅擔任洗錢角色,非實際行騙之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亦應負責,伊拒絕賠償全額,最高僅可賠償10萬元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即明。次按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鳳凰詐欺集團擔任車控之角色,其於前開時
、地,因被告及鳳凰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欺之行為,致
伊陷於錯誤,匯款5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系爭帳戶,而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41頁至
第142頁)。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重附民卷第21頁
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91頁、重訴卷第15頁至第78頁、第7
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
為真正。又被告在鳳凰詐欺集團擔任帶領、陪同、監控包括
系爭帳戶在內人頭帳戶之「控車」工作,以確保該詐欺集團
取得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害人財物,其行為已違反善良風俗,
且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與鳳凰詐欺
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受詐欺而匯付50萬
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
非親自向原告施行詐術之人,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全部損害
云云。然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任一連帶債務
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被告前揭辯解,即無足取。至原告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致更有
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1月21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
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