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再字第9號
再 審原 告 郭鈴鴻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
高敏翔律師
再 審被 告 郭美鴻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不
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
15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裁定(
見原確定判決三審卷第73頁),其於30日不變期間末日即同
年2月24日(假日遞延至週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89年1月21日繼承取得父親郭天賜所遺
坐落○○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市○○區○○街
○○○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所有權,因伊擔心系爭房地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遂與胞妹
即再審被告於95年5月12日協議以買賣為由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惟伊自107年起屢要求再審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遭拒,經伊以前訴訟程序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再審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
9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解讀再審被告LI
NE訊息表示「錢準備好房子就可以拿回去」,認伊主張無理
由,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另再審被告於日曆及便條紙(下
合稱系爭文件)手寫記載「2005969償」及「2005969+6767=
2012736」,即其代伊償還系爭房地房貸及墊付稅費,此新
證據可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因買賣移轉所有權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不再主張同
條項第2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94頁),提起再審之訴,
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再審原告提
出伊與再審原告間LINE訊息、系爭房地之水、電、瓦斯、電
信等繳費單據,及再審原告配偶蔡鴻聲之證述,無法形成系
爭房地係再審原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之心證,並無違反論理
及經驗法則。且解釋意思表示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縱有不當
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另系爭文件於前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未及時提出,亦未證明斯
時不知系爭文件已存在之理由。況系爭文件模糊不清,非伊
所撰寫,縱屬伊所寫,其內容僅為匯款流向而已,無從證明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對再審原告為更有
利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
、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
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
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
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對再審被告於兩造LINE對話稱:「錢準備好,現
在房子就可以拿回去」(前訴訟程序一審調字卷第35頁)之
解讀不當,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契約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3項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兩
造上開LINE對話稱「要回房子」語意不明,且無法排除再審
原告基於親情為居住系爭房地之兄長繳納水、電、瓦斯、電
信等費用,及不採信再審原告配偶蔡鴻聲關於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無約定價金及交付價金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亦無法排
除再審原告將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以低於市價出售予胞妹即再
審被告之可能,認再審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移轉返還系爭
房地,為無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11頁),已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逐一分析並予以論駁,俱就關連證據
之評估、取捨,於職權行使範圍內作成必要判斷,核與論理
及經驗法則無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為意思表示解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泛言指摘不當,核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
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
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雖再審原告先稱其
於105年或106年間以手機翻拍系爭文件,於114年1月間從壞
掉手機救回系爭文件檔案,後又改稱其於原確定判決後才透
過其子郭俊德取得再審被告於108年8月18日傳送之系爭文件
云云(本院卷第126、129至130頁),先後主張發見系爭文
件之方法及時間不一,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新證據」要件。雖再審原告以系爭文件上記載金
額及「償」,主張其非因買賣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而係基於借名登記所為移轉登記云云。惟再審被
告否認系爭文件為其撰寫,觀諸系爭文件其中1紙日曆記載
「4/3繳仁美街過戶稅金$5064」、「5/9于地政繳498元 給
妹夫印花稅1205元 合計$6767元」、「95.5.16于台銀匯華
銀以郭美鴻名義匯1700000 95.5.16+305969等於2005969」
、「2005969+6767=2012736」,另1紙便條記載「6/14本票
、大小章」、「2982-4101房貸林'-337」、「96-161-6300-
22763郭鈴鴻」、「2005969償」(本院卷第51、53頁),再
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胞妹,其豈有在系爭文件之人別稱謂記
載「給妹夫印花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文件並不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95年5月12日匯款45萬元,及於
同年16日匯款170萬元,共215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以
及於同年月16日匯款30萬5969元係借款予再審原告(見原確
定判決第4至5頁),是縱經斟酌系爭文件,再審原告無從受
較有利之裁判,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