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4年度,15號
TPHV,114,重上更一,1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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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富榿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人 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
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應將
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壹萬分之參佰柒拾伍),及同段六六八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所設定普通抵押權所
擔保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債權存在。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除減
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嘉蘭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當時
為其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房屋,及該屋所坐落之同
地段2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五(下合稱系爭房地
)為伊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對張嘉蘭於102年8月、9月間陸
續發生,合計258萬元之借款(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嗣
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3日經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所有權」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張嘉蘭前配偶即上訴人所有。張嘉
蘭未依約定期限還款,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因上訴人否認
抵押債權存在而遭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258萬元債權存在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確實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嘉蘭係向星展代書借款,幕後金主為訴外
黃子庭張嘉蘭與上訴人自始無借貸合意。系爭抵押權係
上訴人與張嘉蘭通謀虛偽設定,應屬無效,縱非通謀虛偽所
設定,因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發生
日期(102年8月22日)交付360萬元予張嘉蘭,故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
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妨
害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於本院
為減縮,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本院卷第202至203
頁〉)。本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之訴部分
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102年8月27
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8萬元債權存在。反訴部分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4、292頁):
 ㈠被上訴人與張嘉蘭原為夫妻,於97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於
同年月4日辦畢離婚登記。
 ㈡系爭房地於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期間登記為
張嘉蘭所有,並經張嘉蘭於102年8月27日提供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
 ㈢被上訴人前以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對張嘉蘭訴請移
轉登記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57號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於103年5月13日確定。系爭房地於104年2月13日
經地政機關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上訴人友人前妻黃子庭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9月12日、同
年月13日分別匯款16萬5000元、31萬5000元至張嘉蘭所經營
徠町有限公司(下稱徠町公司)帳戶,並於同年月25日再
匯款140萬元至鍾明志帳戶。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涉及侵占及不實債權為由,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告發上訴人及張嘉蘭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9653號為不起訴
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執有張嘉蘭於104年6月25日所簽發面額為30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為強
制執行之裁定。
 ㈦上訴人先後3次聲請對被上訴人拍賣系爭房地,惟因逾期未補
正抵押權擔保債權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拍字第6
89號、108年度司拍字第206號、109年度司拍字第62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則兩造
就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
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參不爭執事項㈦),對上
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上訴人主張:張嘉蘭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伊借款,伊已交
付系爭借款258萬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系爭房地於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2月13日止期間登記為
張嘉蘭所有,並經張嘉蘭於102年8月27日提供為上訴人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依卷附
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謄本所載(原審卷一第29至41頁),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及範圍係債權人(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張嘉蘭)於102
年8月2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發生之債務,債權總金額為360
萬元。
 ⑵而依張嘉蘭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2年6、7月間收到廣告簡訊
,當時有資金需求,透過星展代書事務所曾中達代辦並找金
主做本件設定借款,曾中達陸續交付現金予伊,伊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給星展代書事務所指定的人,借款中之140萬元
是代償先前跟鍾明志借錢款項,黃子庭帳戶有於102年9月12
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6萬5000元、31萬5000元至伊徠町
公司帳戶,因伊之前開票,以該匯款幫伊還支票款,其餘款
項有曾中達給伊現金20萬元,該款項由伊請訴外人即員工陳
玥勳幫伊存到伊徠町公司帳戶,另伊分別於102年9月22日、
同年月30日自曾中達取回伊所開立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支
票等語(前審卷第123至126、132、137、138頁),及張嘉
蘭於偵查中提出手寫說明記載:「支票部分:8/15 200,000
元、9/12 165,000元、9/13 315,000元、9/22 400,000元(
支票已取回)、9/30 100,000元(支票已取回)」、「償還
前借款(代償房子設定第二順位):2/26 1,000,000元、6/
18 400,000元」等語(前審卷第227頁)。
 ⑶曾中達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是星展代書事務所業務,主管是
楊翔鈞張嘉蘭之前有到星展代書事務所分批借貸,伊記得
部分資金是償還給前胎貸款鍾明志,上訴人是星展代書事務
所金主,不會去過問錢實際是借給誰等語(前審卷第241至2
42頁)。
 ⑷楊翔鈞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是星展代書事務所負責貸款及
放款業務之業務主任,張嘉蘭是來找伊等幫忙清償外面的債
務,希望用系爭房地借款;上訴人是星展代書事務所的金主
,伊等幫張嘉蘭出面代償的金額都是上訴人的,是上訴人借
款給張嘉蘭,不是伊本人也不是星展代書事務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伊跟張嘉蘭都有到場,有講好說二胎的部分由伊
等直接代償,另張嘉蘭向伊表示需要16萬5000元、31萬5000
元,因上訴人都把資金放在黃子庭那,所以伊聯絡黃子庭
該款項匯給張嘉蘭曾中達有將上訴人提供的20萬元現金交
張嘉蘭,並有在102年9月22日、同年月30日將張嘉蘭先前
所開立金額4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交給張嘉蘭等語(前審卷
第336至339頁)。
 ⑸復參以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記載:系爭房地確曾於102年2
月25日、同年6月20日新增設定他項權利予鍾明志,於同年1
0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刪除前開他項權利登記(原審卷一第11
7、171至173頁),及黃子庭之玉山銀行帳戶有於102年9月1
2日、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6萬5000元、31萬5000元至張嘉
蘭所經營之徠町公司帳戶(參不爭執事項㈣)。
 ⑹徵上各情,足認上訴人主張張嘉蘭有於102年8、9月間,透過
星展代書事務所媒介向伊借得系爭借款合計258萬元(即102
年8月15日現金之20萬元、同年月12日匯款之16萬5000元、
同年月13日匯款之31萬5000元、同年月22日現金之40萬元、
同年月25日代償之140萬元、同年月30日現金之10萬元),
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等情,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自陳其不認識張嘉蘭,不可能與張
嘉蘭有借貸合意,本件張嘉蘭係向黃子庭借款,且上訴人未
能說明出資來源,非上訴人出借部分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
所及云云。然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
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
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如屬由他人
媒介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雙方不知對方真實姓名,且
素不相識,亦未曾商議借款細節,亦無礙於該契約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消費借
貸契約之當事人間關於借款合意之意思表示本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由他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亦無不可,
本件系爭借款係出自上訴人之資金,並約定由上訴人出名為
貸與人及抵押權人,張嘉蘭就此情知悉並同意,業經張嘉蘭
楊翔鈞證述如前,可見張嘉蘭係透過星展代書事務所人員
曾中達楊翔鈞向上訴人借款,並透過曾中達楊翔鈞
上訴人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復由曾中達黃子庭代上訴人
將系爭借款交付張嘉蘭,則縱張嘉蘭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
無礙系爭借款契約係成立於張嘉蘭與上訴人間。又貸與人交
付之借款,本不以自有之資金為限,且此為貸與人資金籌措
之內部關係,與貸與人及借用人間之外部關係無涉。是上訴
人之出資來源為何,顯與系爭借款契約之成立無涉。被上訴
人前開抗辯,均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上訴人與張嘉
蘭間於102年8月22日之消費借貸債權360萬元,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借款債權均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然按普
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皆為擔保制度之一環,旨在使債
權人利用事前確保之方法,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並於未來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藉由抵押權之實行程序,就標的物賣
得價金優先受償,以達滿足債權、填補損害之目的。抵押權
之經濟價值雖繫於擔保債權之存在,然實現受償目的之時間
係在將來。為擴大擔保物權之利用效能,發揮媒介融資、提
高資金運用效率、支援經濟活動等社會作用,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只須於實行時存在為已足,亦即無論普通抵押權或最
高限額抵押權,均得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
所不同者,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
在之特定債權,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最
高限額抵押權則係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
定債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
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
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須有借款之交付始成立,惟為保護債權人之權益,一般交易
實務上多係於借款債務人設定抵押權完成後債權人始會實際
撥付借款,如所設定者為普通抵押權,僅因實際交付借款之
日與設定抵押權時預定之撥款日不符,即逕認該債權非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當與借貸雙方締約之真意不符(本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依此,倘為特定之債權,即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且不
因實際交付借款之日與設定抵押權時約定借款日不符,即認
該債權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查,本件上訴人交付張嘉蘭
或為張嘉蘭代償債務共計258萬元之系爭借款,固非均發生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102年8月22日當日,惟依楊翔
鈞於前審證稱:當初約定要設定抵押時,就有先跟張嘉蘭
好,擔保債權金額就是張嘉蘭要借的300萬,所以總額是確
定的,並非只有102年8月22日當天的借款才受抵押擔保,先
前也有講好要為張嘉蘭代償在外債務,而之所以沒有先去代
償才辦抵押設定,就是因為金主也會怕萬一先清償後還是無
法塗銷二胎,後續就沒有擔保等語(前審卷第340至341頁)
,且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所交付借款或代償債務,時
間均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約1個月內,足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時,已特定所擔保之債權為張嘉蘭原預計借款之300萬元
內實際交付之款項,並不限於102年8月22日所交付之金額,
是系爭借款債權俱屬已得特定而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⒌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
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
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
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
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張嘉蘭與上訴人間有258萬元之系
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而張嘉蘭將系爭房地
提供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參不爭執事項㈡),擔保前
開金錢借貸之履行,尚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
抵押權乃張嘉蘭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云云,亦無可採。
 ⒍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云云,尚非足取。
 ㈡反訴部分:
 ⒈按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
抵押權始得成立;該權利為財產權,具可分性,是抵押權設
定時預定擔保之金額高於實際被擔保之債權者,就逾實際債
權數額之抵押權登記部分,抵押人非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所
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
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11條之1規定,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
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
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是
於普通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簿所記明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金額,僅指原債權金額。至亦應於登記簿其他欄位記明之原
債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民法第861條第2項,
於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5年內發生及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當然得按原債權額算定後優先受償,非
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所限定範圍,故於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
行前,通常無須特別確認。此與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原債權合計不得逾
登記擔保債權範圍者,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乃張嘉蘭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所為,
且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
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之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60萬元,有系爭房地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原審卷一第35至41頁;前審卷第163頁),堪信為真
正。而系爭抵押權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登記之債務人
張嘉蘭與登記之權利人上訴人間僅有25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
權金額,僅指原債權本金金額,設定登記之預定擔保債權金
額高於實際被擔保債權金額時,抵押人非不得就超過實際債
權額部分請求塗銷,則本件超過債權額258萬元部分之抵押
權依法並不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抵
押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塗銷,自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8萬
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反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其中擔保
債權金額超過258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除減
縮部分外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反訴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即命上訴人應將擔保債權總金額258萬元以內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分(即命上訴人應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超過258萬元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被上訴人雖聲請調查上訴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至 67、204、292頁),但觀其待證事項係為確認上訴人出資來 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應以張嘉蘭與上 訴人間有無借款合意、有無交付金錢為斷,究與上訴人實際 出資來源無涉,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該部分之調查尚不影響 判決結果,核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之上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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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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