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更字第1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F○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卯○○
宙○
D○
號
寅○○
申○○
宇○○
天○○
C○○
辛○○
酉○○
5號
午○○
巳○○
J○○○
玄○○
黃○○○
庚○○
B○○
A○○
子○○○
丑○○
戌○○○
癸○○
I○○
E○○
G○○
地○○
亥○○
戊○○即江張鳳之
丙○○即江張鳳之
丁○○即江張鳳之
乙○○即江張鳳之
己○○即江張鳳之
未○○
45號
H○○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部分發回,本院於民
國94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142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0.000049公頃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黃金土之繼承人及其他被告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黃金土之另一繼承人H ○○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壬○○、酉○○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卯○○、壬○○、申○○、宇 ○○、酉○○、午○○、巳○○、J○○○、玄○○及訴外 人張欲、張森桂、張現、張洒泗、張窗雨、張色梧、張文信 、張欽營、張寬仁、地○○、亥○○、張清鎮、張清煌、丑 ○○、張富豪所共有,詎被告卯○○、壬○○、宙○、D○ 、寅○○、申○○、宇○○、C○○、未○○及訴外人張宗 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酉○○、午○○、巳○○、J ○○○、玄○○)、張子送(已於民國86年7月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黃○○○、B○○、A○○、庚○○、辛○○)、 黃金土(已於78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 ○○、癸○○、I○○、E○○、G○○、戌○○○、H○ ○)、張有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天○○、亥○○、地○ ○、江張鳳,其中江張鳳已於90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戊○○、己○○、丙○○、乙○○、丁○○)等13人於72 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142公頃、G部分面積0.000049
公頃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依民 法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請求被告壬○○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桑樹及編號D部分之龍眼樹 各1棵剷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被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部 分,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駁回,未據原告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另本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命被告卯○○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平房及編號B 部分廁所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 經被告卯○○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 上易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三、被告方面:
⒈被告壬○○辯稱:系爭圍牆已興建20餘年,被告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僅有2、3年,與建圍牆時 係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後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當時有部分共有 人沒有出資是因為雙方為不同祖先,其他共有人並沒有祭拜 公廳之祖先,有拜公廳的人才要出錢,出資額係以每戶平均 計算,並非以土地持分面積計算,沒有拜公廳之人雖沒有出 資,但他們也沒有阻止被告興建圍牆,亦即表示已同意。系 爭圍牆是72年間年興建,原為水泥板且有種植燈籠花,因為 三合院內有公廳,所以興建圍牆以區隔,後因員林鎮公所美 化崙雅社區而要求被告自己出資改建為現在之磚造結構之圍 牆。系爭圍牆是伊與張子送、張宗庚、宙○、D○、未○○ 、寅○○、宇○○、張有傳、黃金土、C○○、卯○○、申 ○○等13人出資興建,出資額由伊出面向其他12人募集而來 ,每人出資額均相同,但實際出資金額因時隔已久忘記,系 爭圍牆20年前即已存在,原告何以可要求拆除,況且圍牆也 有部分蓋在托兒所那邊,如果要拆除應全部拆除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酉○○辯稱:系爭圍牆已興建二十餘年,被告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2、3年,興建圍 牆時係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後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為了托兒所 兒童的安全,不能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⒊被告C○○辯稱:系爭圍牆已興建20餘年,興建時係經所有 共有人同意後大家一起出資興建,系爭圍牆是72年間為社區 居民配合員林鎮公所為了美化崙雅社區而要求土地共有人興 建圍牆並種植樹木,伊應有部分有70餘坪,建物僅佔20多坪 。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前手時,並未出賣圍牆給原告,原 告為何以可請求拆除圍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宙○辯稱:系爭圍牆係於71年間興建,當時伊為興建圍 牆之水泥工,被告D○為小工,興建時因共有人人數過多並 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者有伊及D○、寅○○ 、申○○、宇○○、天○○、C○○、卯○○、壬○○、張 宗庚、辛○○等人,當時是向辛○○之父張子送收取,因張 子送現在已過世,所以算是辛○○所出資,出資額係根據持 分面積計算,當初總計花費新台幣3萬餘元,興建圍牆用意 是為了美化社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⒌被告D○辯稱:系爭圍牆是71年間興建,當時被告宙○為興 建圍牆之水泥工,伊為小工,興建圍牆時因共有人人數過多 並沒有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者有伊及宙○、寅○ ○、申○○、宇○○、天○○、C○○、卯○○、壬○○、 張宗庚、辛○○等人,出資額係根據持分面積計算,興建圍 牆用意是為了美化社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⒍被告巳○○辯稱:伊為原告信徒代表及乩童,並無侵占之事 ,原告胡亂起訴浪費廟產,被告之公廳已有300年歷史,圍 牆以前即已存在,係後來於原址再重建為磚造結構,如遭拆 除會破壞公廳之地理風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⒎被告卯○○辯稱:系爭圍牆是大家一起出錢建造的,不同意 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⒏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卯○○、壬○○、申○○、 宇○○、酉○○、午○○、巳○○、J○○○、玄○○、地 ○○、亥○○、丑○○及訴外人張欲、張森桂、張現、張洒 泗、張窗雨、張色梧、張文信、張欽營、張寬仁、張清鎮、 張欽煌、張富豪所共有,被告卯○○、壬○○、宙○、D○ 、寅○○、申○○、宇○○、C○○、未○○及訴外人張宗 庚(繼承人為被告酉○○、午○○、巳○○、J○○○、玄 ○○)、張子送(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黃○○○、B○○、 A○○、庚○○、辛○○)、黃金土(已死亡,其繼承人為 子○○○、丑○○、癸○○、I○○、E○○、G○○、戌 ○○○、H○○)、張有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天○○、 亥○○、地○○、江張鳳,江張鳳於90年10月15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己○○、丙○○、乙○○、丁○○)等13 人於72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 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
告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人有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系爭圍 牆為被告壬○○等13人出資興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 ,其等興建系爭圍牆、占有該部分土地,自應徵得其他共有 人之同意。查興建系爭圍牆時,因共有人人數過多,並未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業經被告宙○、D○陳述甚明,雖被告壬 ○○辯稱其他共有人並未阻止興建系爭圍牆,已表示同意興 建云云,然其他共有人並未阻止興建,僅係怠於行使權利而 已,不能以此單純之沈默,即認其他共有人已有同意興建系 爭圍牆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壬○○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 既未證明系爭圍牆係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即不 能認系爭圍牆係有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㈢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767條前段、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圍牆係被告壬○○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等共13人,未經系爭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出資興建,無權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不問其他共有 人之意思如何,單獨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全部,請求除去其 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至被告酉○○雖辯稱 系爭土地上有托兒所,為了兒童的安全不能拆除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縱或屬實,亦屬托兒所應規劃其他安全設施 問題,不能據此認為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圍牆為無理由,其所 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0.000142公頃及編號G部分面積0.00 0049公頃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