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嘉煜
郭淑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秀琴
吳淑貞
吳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吳嘉煜(下稱姓名,與郭淑妙合
稱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吳餘升之繼承人,吳嘉煜依本院10
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對伊及吳餘升其餘繼承人負有債務計新臺幣
(下同)6422萬8576元,其中伊之債權額為3016萬9263元(
下稱系爭債權)。嗣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對吳嘉煜聲請強制執
行,發現吳嘉煜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該表所示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郭淑妙
所有,致其所餘責任財產經執行法院鑑價僅有4719萬5277元
,且部分為不易變價之道路用地等。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有
害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郭淑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人自己之債權為目的,其
行使之範圍,應以債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被上訴人對吳
嘉煜之債權額僅有3016萬9263元,且於執行程序受償19萬35
65元,原判決認定吳嘉煜之責任財產價值為5947萬5562元,
已足清償系爭債權,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吳嘉煜與被上訴人均為吳餘升之繼承人,本院108年6月19日1
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吳餘升所遺如該判決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載(詳後述),經最高法
院109年10月28日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原審卷一第15至68頁)。
㈡吳嘉煜分別於109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淑妙所有(原審卷一第77
至81頁、原審卷二第20、430至432頁)。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吳嘉煜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執行標的之不動產
價格如附表二編號2至18、20至24所示。被上訴人依系爭確
定判決對吳嘉煜之債權額為3016萬9263元,已於執行程序受
償19萬3565元,尚餘債權2997萬5698元(本院卷一第261、2
62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其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
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
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
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參照)。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結果,僅係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使全體債權人經由聲請
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程序受償,就撤銷之標的並無優先受償
權。依此而論,所謂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自指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不足清償全體
債權人之債權,而非僅以害及行使撤銷權之人之債權額為限
。
㈡查吳嘉煜於109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郭淑妙所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㈡),所餘責任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均不同意另為鑑
價(原審卷四第331頁),爰參酌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執行標
的之不動產價格如附表二編號2至18、20至24所示,及兩造
同意該表編號1、19之不動產價格,估算吳嘉煜為贈與行為
時之責任財產價值為5054萬3125元。
㈢依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吳餘升所遺下列遺產,依附表三所示
比例分割結果:
1.【關於存款及提存款】,對於吳徐員妹、吳嘉豪、吳嘉煜及
吳梁秀英等4人(吳嘉協之繼承人)之債權1981萬4974元,
由附表三所示當事人依1/9比例分配,依此計算,吳嘉煜對
其餘繼承人負有債務440萬3328元(1981萬4974元×1/4×1/9×
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關於翰林建案尾款】,對於吳嘉煜之債權7012萬元,由附
表三所示當事人依1/9比例分配,依此計算,吳嘉煜對其餘
繼承人負有債務6232萬8889元(7012萬元×1/9×8)。又對於
吳嘉煜及吳梁秀英等4人之債權3086萬8100元,由附表三所
示當事人依1/9比例分配,依此計算,吳嘉煜對其餘繼承人
負有債務1371萬9156元(3086萬8100元×1/2×1/9×8)。
3.合計吳嘉煜對吳餘升其餘繼承人負債8045萬1373元(440萬3
328元+6232萬8889元+1371萬9156元)。
4.又吳嘉煜持有上開存款、提存款、翰林建案尾款均為吳餘升
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原負有返還全體繼承人
之義務,系爭確定判決僅確認吳餘升之遺產項目並予分割,
非創設吳嘉煜之上開債務,堪認吳嘉煜於109年10月、11月
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時,其對其餘繼承人之上開債務
業已存在。
㈣基上,吳嘉煜為贈與行為,致其所餘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全體
債權人即其餘繼承人之債權,依首開說明,其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郭淑妙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所載撤銷權行使之範圍
,原則上應以債權人自己之債權額為準之意旨(本院卷一第
97至98頁),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即除撤銷債權人外,債
務人別無其他債務之情形,闡述其法律見解,自無從比附援
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郭淑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ㄧ:系爭不動產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移轉登記日期 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年11月17日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9年11月24日 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6/10000 同上 4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OO號O樓) 全部 同上
附表二:吳嘉煜之責任財產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除編號1、19,原法院109年度司字第106432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 說明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審卷二第60頁) 113040分之695 3萬9351元 兩造同意價格(本院卷三第99、145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247頁) 10000分之832 183萬2230元(本院卷二第213頁)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329頁) 全部 488萬8477元(本院卷二第297頁) 4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331頁) 全部 919萬3337元(本院卷二第297頁) 5 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333頁) 全部 599萬4911元(本院卷二第297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路OO號,原審卷三第221至223頁) 1/9 119萬2041元 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總面積199.1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295頁),鑑價每平方公尺5萬3860元(本院卷二第269頁,鑑價報告誤以3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計價),199.19×5萬3860元×1/9=119萬2041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365頁) 8分之1 (原有) 481萬5417元(本院卷二第335頁,963萬833元×1/2)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編號7) 1/72 (依系爭確定判決取得) 53萬5046元 (本院卷二第 335頁,963萬833元×1/2×1/9)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541頁) 9分之1 797萬7773元 (本院卷二第第483頁)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本院卷二第603頁) 9分之1 46萬556元 (本院卷二第 561頁)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293頁) 10000分之37 156萬2720元 (本院卷二第267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27頁) 9分之1 16萬7521元 (本院卷二第451頁)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29頁) 9分之1 7萬1198元 (同上)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1頁) 9分之1 1萬8090元 (同上) 1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3頁) 9分之1 69萬3199元 (同上) 1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5頁) 9分之1 28萬2165元 (同上) 1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7頁) 9分之1 7萬6610元 (同上) 1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39頁) 9分之1 72萬6809元 (同上) 19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 22萬3250元 兩造同意價格(本院卷三第101、原審卷四第413頁) 2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43頁) 9分之1 110萬6331元 (本院卷二第451頁) 2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545頁) 9分之1 42萬43元 (同上) 2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601頁) 9分之1 713萬5767元 (本院卷二第 561頁)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二第445頁) 9分之1 95萬2875元 (本院卷二第413頁) 24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街O號)(本院卷二第549頁) 9分之1 17萬7408元 (本院卷二第 451頁) 總計 5054萬3125元
附表三:
吳餘升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①吳嘉煜 1/9 ②吳徐員妹 1/9 ③吳嘉豪 1/9 ④吳嘉協之繼承人 吳梁秀英等4人 公同共有1/9 ⑤吳秀琴 1/9 ⑥吳淑貞 1/9 ⑦吳玉梅 1/9 ⑧吳美華 1/9 ⑨吳金蓮 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