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高清溪
被 上訴 人 羅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家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上
字第7號),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原審共同原告永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準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向訴外人合豐磚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經營紡織廠,嗣雙方發生履約爭議,被上
訴人竟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式,指示他人將大型水泥塊放置該紡織廠大門內空地(
下稱系爭強制行為),而妨害上訴人自由進出紡織廠之權利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另永準
公司上訴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不予贅述)。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兩造與合豐公司已於110年9月15日就系爭強
制行為所涉民刑事責任及相關土地爭議簽立和解書(下稱系
爭和解書),上訴人同意就該行為不得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民
事主張,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否則,永準公司向合豐公司
承租土地屆期拒不搬遷,復違法占用同段000地號土地,已
有不法行為在先,被上訴人為後者土地之專案經理,因而為
系爭強制行為,亦應認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6日上午9時許,指示他人將大型水泥
塊放置於永準公司紡織廠大門內空地(即系爭強制行為),
嗣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
強制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
437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兩
造與合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就000、000地號土地相關爭議
及被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簽立系爭和解書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一
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
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
㈡系爭和解書之前言記載:「茲就㈠丙方(即合豐公司)於民國
110年8月9日因甲(即永準公司)、乙方(即上訴人)涉及
無權占用丙方(誤載為乙方)名下所有之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而對甲方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補字第720號(以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
事件,暨㈡乙方因系爭民事事件及另涉及占用丙方名下所有
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上系爭000地號土地及系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而與丙方之負責人、丙方股東、丁方(即被上訴
人)及丁方所任職之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有涉及爭端,
乙方因而對丙方之負責人與丙方股東,暨丁方等提起妨害自
由之告訴(發)乙案(以下稱系爭案件),今因甲方、乙方
、丙方及丁方等4方(下合稱甲方等4人)均已達成和解,故
約定和解之內容如下」、第4條約定:「甲方、乙方同意於
本和解書簽立之五日內,向司法單位對丙方之負責人、丙方
股東、丁方,甚至丁方所任職之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內之
其餘相關成員(如有提及刑事告訴(發)),就先前針對系
爭案件提起妨礙自由之告訴(發)乙事,表達四方均已和解
,且為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發)之意思表示,並敘明
誤會皆已冰釋,並同意日後不得就系爭刑事案件對丙方之負
責人、丙方股東、丁方及丁方所任職之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內之其餘成員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或其他任何形式上
之請求及主張。…」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足
認上訴人就系爭強制行為已因和解而拋棄其對被上訴人之民
事請求權,依前開說明,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
異。則上訴人以系爭強制行為致其身心受創,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