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智馨
李宜靜
王文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鄭育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40號第一審判決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
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拿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為被上訴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
選任陳德弘律師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特別代理人
聲請命上訴人預納其報酬,此核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
費用,審酌事件之繁雜程度,並參諸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
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本文第1款規定,法院裁
定民事財產權訴訟之律師酬金應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
下之範圍內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爰暫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為4萬9,500元,茲依首開法條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按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