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14年度,11號
TPHV,114,訴易,11,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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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易字第11號
原 告 邱子宸


被 告 陳峰(原名: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指示並推由訴外人陳毅修於民國111年12月2
日1時41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陳柏崧,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許,行駛至新北市林口區下福里之幸福高爾夫球場旁,持T
型扳手拆卸停放在路邊之訴外人吳榮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系爭車輛,以規
避查緝。陳毅修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陳柏
崧,前往距離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500公尺處某巷子搭
載被告及訴外人秦柏韋,惟秦柏韋因故先行下車離去。伊偕
同訴外人佘雨桓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鐵桃園站向訴
外人劉坤億收受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款項新臺幣(下同
)102萬元;再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航宏門市向訴外人陳韻喬收受交易虛擬貨
幣「泰達幣」款項470萬元,伊將上開交易款項共572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置放在背包2只內,搭乘由訴外人何峻德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
離去。被告、陳毅修陳柏崧攜帶空氣槍及辣椒水,由被告
指示陳毅修駕駛系爭車輛,尾隨系爭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富國路3段往富昌街方向行駛,2車駛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被告復指示陳毅修駕駛系爭車輛追撞系爭營業
小客車,待車停後,由被告持槍枝1把開啟該車右後方車門
,並持該槍枝指向伊,陳毅修則持空氣槍1把,隔著車窗玻
璃指向坐在該車駕駛座後方之佘雨桓陳柏崧則朝車內之伊
佘雨桓噴灑辣椒水,致伊及佘雨桓不能抗拒,再由被告強
行取走伊所持有,裝載系爭款項之背包2只。被告與陳毅修
陳柏崧共同對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伊受有572萬元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證人陳毅修陳柏崧佘雨桓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證人秦柏韋何峻德、塗籈葳於警詢證述足按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
9579號卷(下稱111他9579卷)第69至75、77至83、89至93
頁,112年度偵字第11970號卷一(下稱112偵11970卷)第25
至29、85至91頁,111年度偵字第50197號卷一(下稱111偵5
0197卷)第73至75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地檢署扣
押物品清單、本案車輛之出租單、和雲公司iRent提供資料
、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陳毅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搶
案照片、查扣陳毅修黃金戒指2只之桃園縣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金銀珠寶飾品鑑定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1日刑紋字第1120011259號鑑定書、邱子宸提供虛擬幣
商交易對話紀錄、上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111他95
79卷第97至109頁;111年度他字第9850號卷第61至63頁;11
2偵11970卷一第113頁、第115至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
33頁、第135至141頁、第143至159頁、第161至164頁、第17
9頁、第207至214頁;112偵11970卷三第3至135頁;111偵50
197卷一第59、223、225頁、第381至385頁;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2號卷(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卷)第7頁]
,而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判決認定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
7年4月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附民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兼衡其於刑事案件中對客觀
事實均不爭執(見桃園地院刑事卷第119至120頁,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卷第100至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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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