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國字,114年度,13號
TPHV,114,聲國,1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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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管中閔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114年度上國字第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固主張其為
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中市
梧棲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中低收
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3,576元(見本院卷第39、40頁之原
法院114年4月9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另據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17頁),聲請人於
113年度之報稅所得為19萬8,333元及名下土地1筆現值金額3
5萬7,217元,可見其非全無資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
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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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