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46號
TPHV,114,聲,24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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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李新彩
相 對 人 張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再
易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9140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聲請人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現由本院以11
4年度再易字第42號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在案,
為免造成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再審之訴為一
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而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
4年度再易字第42號判決駁回,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必要,故聲
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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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