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楊慧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東山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14年度非抗
字第51號),依訴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9
90號本票裁定事件提起抗告,經該院113年度抗字第45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提起再抗告,雖已於114年2月27
日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無資力委任律師,伊與相對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尚有諸多爭點待釐清,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訴
訟救助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
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得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規
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再抗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3頁電話紀錄
),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