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代 理 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辛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1699號提存事件,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5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
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70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下稱上海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5張(包括面額500
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
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面額50萬元,存單號碼0
0-0-00-00-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
-000000-0號及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各1張),
並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13年度存字第1699號提
存事件准予提存以為擔保,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裁定書、提
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聲請人以上開定期存單
即將屆期為由,聲請變換為現金或同面額之上海商銀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核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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