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6號
TPHV,114,聲,216,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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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林許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祝晨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
抗字第68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
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8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
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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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