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相 對 人 周衍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扣押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
佰陸拾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
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聲請
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遂提供1,162萬3,
13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案號:111年度存字第1143號
提存事件)在案,嗣伊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茲因本案訴訟(案號:臺北地院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已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伊亦具狀
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
書、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36頁);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
准,執行法院亦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此有本院113年度聲
字第359號裁定、臺北地院114年3月28日北院信111司執全智
202字第114407926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
5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誤。準此,系
爭執行事件之訴訟既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
法院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