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11號
TPHV,114,聲,21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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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呂全偉

相 對 人 梁建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
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157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106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假執行。嗣本案訴訟駁回
伊對相對人之訴並告確定,伊經桃園地院轉知相對人已對伊
提起本案訴訟之行為致其所受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
列:桃園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603號、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
5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下合稱系爭損
害賠償訴訟)。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106年度
存字第157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桃園地院109年8月2
6日函文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關於本案訴訟
及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之歷審裁判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6
0頁),應堪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依法催告行使權利前,
固已就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供擔保所受損害,提起系爭損害
賠償訴訟而為權利之行使,並經法院判命聲請人應賠償相對
人該部分所受損害141萬2,035元【計算式:相對人因提存免
為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利息損失143萬8,356元-已取得該部
分比例之提存利息2萬6,3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1萬2,
035元,見本院卷第52頁】,然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未及
系爭擔保金全額,系爭擔保金既屬可分,則超過前開金額部
分,仍應解為未經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亦未經相對人行使
權利,聲請人為取回系爭擔保金,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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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