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83號
TPHV,114,聲,183,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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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黃進寶


相 對 人 廖雨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
判決(下稱本案訴訟)為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33
萬4000元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經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業
已終結確定。伊聲請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證明,相
對人迄未提出,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已提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本院114年
度聲字第44號裁定、新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626號提存書
(新北地院114年度司聲字卷第22號卷第11至33頁),復經
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證明,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7至2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
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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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