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曹晴菱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3年度上
字第123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39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3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
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
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該
事件民國114年4月14日、114年3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查
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證人徐俊傑於
114年4月14日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14
年3月21日曾表示本票有倒填發票日之情形,未見載於筆錄
,欲確認開庭錄音與筆錄是否相符,有聲請法庭錄音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第3、7頁),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
由,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
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