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88號
TPHV,114,簡易,88,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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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88號
原 告 葉東龍
被 告 蔡建訓

李駿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39號
),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被告
蔡建訓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李駿翔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八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案件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蔡建訓李駿翔(單獨各稱姓名,合
稱被告)應給付12萬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萬9,878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蔡建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訴外人黃士
育、林延松張登淯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偉」、「
北風」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蔡建訓擔任車
手(即提領詐欺款項),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3%之報酬,李
駿翔則擔任取簿手(即至指定地點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並將包裹交付與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收
水等工作,以獲取每筆提領金額1%之報酬。被告基於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1時許,假冒統聯客運之客服人員
致電伊,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付款設定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0時1分、0時2分、0時29
分許,各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1萬9,908元至訴外
人林奕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奕辰帳戶)內。李駿翔則於當日前某不詳時許,至統一超
商不詳門市領取裝有林奕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前往新北
鶯歌中正一路47號鶯歌郵局前交付與蔡建訓蔡建訓
於同年月10日0時4分、0時6分及0時31分許,在上開郵局之
自動櫃員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2萬元交予李駿翔,李
駿翔並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在新北市鶯歌區公所
附近之花盆上,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領取,伊因而受有損害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
擇一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78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李駿翔則稱: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規定,請求伊與蔡建訓連帶給付11萬9,878元本息,無意
見,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蔡建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李駿翔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認諾之
行為,既不利於蔡建訓,依前揭法條,對被告全體即不生效
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實行詐欺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11萬9,878元至該集
團指定之林奕辰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為李駿翔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下稱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李駿翔前開行為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蔡
建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相
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
施行詐術,匯付共11萬9,878元至林奕辰帳戶,遭被告依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
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
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
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
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11萬9,
878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78元,為有理由。原告
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
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9,8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蔡建訓自113年9月14日、李駿翔
同年9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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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