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楊婷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
2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10分之9,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執原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5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核 發北院縉113司執未282507字第1134306229號扣押命令,禁 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於113年12月24日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以抗告人為被保 險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 爭保單)存在。又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與永豐銀行合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2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7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永豐銀行與抗告人間之原法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36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亦於114年2月21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 異議,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2825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以114年度執 事聲字第2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債務問題不易於社會上找尋工作, 生活收入來源不穩定外,尚須扶養照顧三名子女及年邁長者 。系爭保單為抗告人之父母基於家庭照護與扶養責任所投保 ,保費由抗告人及家人陸續負擔,受益人為抗告人之子女。 系爭保單原非供抗告人日常消費或投資用途,實質上為全家
可預期動用之緊急資金保單借款及醫療保障來源。且抗告人 年紀增長,若遭強制解約,難取得相同保障條件與保費價格 ,對抗告人實屬重大損失。又實務上對於保險契約中「解約 金」是否可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見解仍有分歧,加以抗告人 為社會中經濟弱勢,請求依法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 之必要生活資源,並依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第15條生存權之 精神,衡酌本件個案情況,撤銷保單扣押等語。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㈠編號3保單部分:
按114年6月18日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 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 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 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 )1萬5515元(見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現居地所在之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見 本院卷第33頁),兩者相較,以最高標準者即每月1萬6900 元之1.2倍計算6個月之數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16,900 元×1.2×6月=121,680元),而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10 萬1396元,未逾上開計算所得12萬1680元,則依保險法第12 3條之1第1項規定,編號3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 的。
㈡編號1、2保單部分:
1.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 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要 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 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 ,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 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分別為①9萬6788元,及自96年7月4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算至 114年2月7日止之本金及利息共38萬9647元)、②7萬5255元 ,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8計算 之利息(計算至113年11月26日止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 共9萬2610元)、③38萬9676元,及自9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計算至114 年3月10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141萬8406元 ),有各聲請強制執行狀及所附執行名義、債權額計算書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31、113、139頁、原法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25100號卷第5至11頁、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89 號卷第5至6、9至11頁),而抗告人之編號1、2保單如解約 換價,試算至113年12月18日止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共為101 萬7777元(計算式:894,207+123,570=1,017,777)等情, 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在卷可 稽(見原處分卷第123至124頁)。則如終止系爭保單,此執 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依原法院職權調閱抗告人 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見原裁定 卷第27、29頁),可知抗告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 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則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編號 1、2保單為執行,無違比例原則。
2.抗告人稱系爭保險中,有部分是由其父母所投保,並於114 年2月7日聲明異議狀中提出保單明細表為證(見原處分卷第 99頁)。觀諸該保單明細表,固記載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為 陳寶琴,惟該保單明細表之製表日期為100年11月28日,復 經本院依職權電話詢問新光人壽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經查 詢後覆稱編號1保單之要保人原為陳寶琴,在112年2月22日 已變更為抗告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29頁),又前述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 投保簡表已明確記載編號1、2保單均是抗告人於該公司為要 保人之保單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24頁),堪認抗告人所稱 原由其母陳寶琴所投保之編號1保單,已於112年2月22日變 更要保人為抗告人,附表編號1、2保單均屬抗告人可得處分 之責任財產,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抗告人上開 所辯,為無可採。
3.抗告人復辯稱編號1、2保單為全家可預期動用之緊急資金保 單借款及醫療保障來源,不得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查依前述 新光人壽113年12月24日民事異議狀所附投保簡表,已記載 編號1保單之主約並無醫療/健康險性質(見原處分卷第124 頁)。又該簡表固記載編號2保單之主約有醫療/健康險性質 ,惟保險法第129條之1條已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且114年6月27日修正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亦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
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四)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是編號2保單之健康或醫療保險部分尚不 因壽險主約之終止而提前終止。況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 是抗告人辯稱因終止編號1、2保單而欠缺醫療保障,亦非可 採。至抗告人稱不得終止編號1、2保單以便其為保單借款云 云,惟借款之方式多端,抗告人亦曾於聲明異議狀中稱曾向 親人求助協助還款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9頁),自無從以借 款之目的作為不得以保單解約金清償債務之理由。 4.抗告人再辯稱保險契約中「解約金」是否可列為強制執行標 的之見解仍有分歧,其為社會中經濟弱勢,請求法院依法保 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必要生活資源,並依憲法第7 條平等權與第15條生存權之精神,衡酌本件個案情況,撤銷 保單扣押云云。按終止編號1、2保單固使抗告人喪失該等保 單之保障,惟亦使抗告人獲得消滅與解約金同額之債務之利 益,且本件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處,已 如上述。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債務人依 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 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 其數額。」,為明確執行法院酌留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 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 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 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 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 形者,不在此限。」。參酌前述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900元,1.2倍即為2萬0280元(計 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復查依抗告人之全戶戶 籍謄本,與抗告人共同生活且抗告人對其應負擔法定扶養義 務者為其次女及三女,分別於000年、000年出生(見原處分 卷第55、57頁),該2名未成年子女應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 同扶養之,則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費用為2 萬0280元(計算式:20,280×2÷2=20,280),是依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計算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12萬1680元【計算式:(2 0,280元+20,280元)×3月=121,680元】,而編號1、2保單之 解約金數額各已逾上開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 活所必需數額12萬1680元,即難認編號1、2保單係抗告人維 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執行,是相對人聲請執行編號1、2保單 ,並無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生存權之情事。另執行法院 本應依保險法、強制執行法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等相關法規就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 執行,所適用之規範標準一致,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 之情。抗告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編號3保單部分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本院依原法院未及審酌之114年6月20 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審查,認抗告人主張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2保單部分, 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婷婷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89萬4207元 2 楊婷婷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0000000000) 12萬3570元 3 楊婷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0萬13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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