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811號
TPHV,114,抗,811,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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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11號
抗 告 人 潘碧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嘉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時,須其上訴
係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其上訴不合法時,駁
回上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
楊嘉玉向原法院訴請抗告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映寶生物能源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映寶公司)返還房屋等事件,經原法院
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4號判決命:㈠抗告
人及映寶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給
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10月23日起
至映寶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
4萬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
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非合法(詳如後述),
原法院於114年5月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
裁定)併列原非上訴人之映寶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尚有疏誤
,爰不將映寶公司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又訴外人
朱錫璋高秀琳張孟喻(下合稱朱錫璋等3人)並非原裁
定之當事人,則抗告人於114年5月19日提出之抗告狀,將朱
錫璋等3人併列為被上訴人(應為相對人之誤載),應屬誤
會,併此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2萬8610元為由,於114年4月1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1
4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
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見原法院卷第289至292頁)。系爭補費
裁定並於114年4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295頁)。惟抗告人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亦有卷附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原法院卷第299至303頁),揆諸前開
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訴外人高秀琳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4年6月1
日止,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達13年又5個月,惟未依約繳
納每月租金4萬5000元云云,然核係就原判決認事用法之實
體事項為爭執,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審究,且與抗告
人應繳納裁判費乙事無涉。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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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