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79號
TPHV,114,抗,779,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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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9號
抗 告 人 趙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延森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其1樓停車空間長期出租予由抗告人之配偶
創會之第三人石門山環境保護協會(下稱系爭協會),十多
年來堆放系爭協會攤商諸多用品使用之;又系爭建物之3樓
已出租予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之胞兄蕭孟華(下逕稱其名)
養病居住,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不得逕予解
除系爭協會、蕭孟華之占有而執行點交。故抗告人對於執行
法院所定「點交」之拍賣條件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拍賣條件
為「不點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7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0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4年4月16
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
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
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
人,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拍賣之不
動產是否點交,應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為債
務人占有,並無第三人占有之情事,執行法院即應於拍定後
嚴格執行點交(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
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57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0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關於系爭
建物之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抗告人表示未出租,由自
家人居住使用,謄本上所載「一層」做停車使用,客廳為「
二層」,普通住家等語,有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
第17至19頁),並經抗告人於查封筆錄上簽名確認,堪認查
封時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及其家人自住,並無出租或第三人占
有之情事。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1樓停車空間長期出租予系爭協會,十多年來
堆放系爭協會攤商諸多用品使用云云,並提出該1樓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5頁),惟其所辯1樓出租予系爭協會云云
,已與其於查封當日自承未出租等語顯然不符。況觀諸抗告
人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外觀照片,可見該1樓主要空間係放置
汽車1輛,雖於靠近牆壁處可看出有擺設層架及堆放物品之
情形,惟無從由外觀辨識該等物品係歸屬於系爭協會,更無
從判定抗告人與系爭協會間存在租賃關係,抗告人據此抗辯
系爭建物之1樓於查封前已出租予系爭協會云云,難認可採

 ㈢抗告人復辯稱系爭建物之3樓已出租予蕭孟華居住占有云云,
並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頁)。觀諸抗告人所
提之戶籍謄本,可見抗告人與蕭孟華之登記戶籍係同址同戶
,且蕭孟華係抗告人配偶蕭永豐之胞弟,又抗告人於其抗告
狀自承「…查封筆錄紀錄家人自住,蕭孟華也算是家人沒錯
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益見蕭孟華是抗告人之同住
家人,蕭孟華既係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則依
前開說明,蕭孟華亦屬強制執行法第99條所定債務人之範疇
,執行法院仍應解除蕭孟華之占有而執行點交。抗告人辯稱
蕭孟華是第三人而不應解除其占有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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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