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6號
抗 告 人 林月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虹邦首都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如未
為繳納,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社區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
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
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
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倘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
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
,均非所問。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裁定命伊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伊所住之社
區管理委員會弄錯,致伊並未如期收受系爭補費裁定,管理
委員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對伊不發生送達效力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560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審於114年4月9日以
系爭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系爭補費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
所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虹邦首都花園大廈
社區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
第463頁),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系爭補費裁定
送達翌日起算,於114年4月28日屆滿(26日係星期六為假日
)。抗告意旨稱管理員收受系爭補費裁定對伊不發生送達效
力云云,並無足取。且抗告人遲至原裁定114年5月2日駁回
其上訴前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原法院
卷第469至473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