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9號
抗 告 人 郭文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75年度執字第
5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75年3月18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前開執行名義尚未
受償之本息及違約金,至114年2月19日止為新臺幣(下同)
261萬3,008元。經原法院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473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並於113年7月11日對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
山人壽於113年8月2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
解約金。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所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
服提出異議(抗告人就准執行附表編號2之保單部分,未聲
明不服),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
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
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前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
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而前開執行名義尚未受償之
本息及違約金,至114年2月19日止為261萬3,008元,嗣南山
人壽於113年8月20日陳報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之解
約金,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可稽(見司
執卷第7、11、85-87頁,原法院卷第19頁),則執行附表編
號2之保單金額255萬5,116元,仍有不足清償情形。又觀之
相對人所提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7-2
1頁),相對人於104年6月1日對抗告人之財產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僅受償3萬2,603元,其中5,740元為
執行費用,且抗告人自109年至113年均無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43頁);則據此足見執行債
權人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乃現所得實現債權之方式,而
有助於實現執行債權。
㈡又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抗告人,被保險人為抗告人之子郭盈呈,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而系爭保單為一般壽險之商業保險保單,生效日為86年2月21日,係於本件債務成立後始締結,並由郭盈呈每年繳納保險金1萬1,442元,有南山人壽114年6月26日函暨檢附保單明細表、保單繳費一覽表可稽(見司執卷第17-19頁、本院卷第45-60頁),可見郭盈呈維持基本生活並無困難,否則應無餘力給付保險金。況系爭保單既為壽險商業保險保單,並非維持債務人及家屬最低生活所需,相對人之既得債權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商業醫療保險則係一般人在經濟能力綽有餘裕時,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尚難認上開保單一經終止,即使抗告人或郭盈呈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何顯失公平情形。故抗告人辯稱如執行系爭保單將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侵害其生存權益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抗告人雖稱:請准僅就附表編號2之保單為強制執行,伊願
就不足額部分提出擔保云云。然此核屬執行債務人與債權人
協商處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且系爭執
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程序,若抗告人能籌得解約金數額之款
項,尚得於後續執行階段提出以供執行法院衡酌,而非於現
階段即謂不得執行系爭保單。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
採。
㈣此外,抗告人並無舉證證明有何不得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事
由,則抗告人既無其他足供執行財產可供清償,相對人請求
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有助於債權受償之執
行目的,執行手段並無過苛,亦無執行方法與執行目的有失
均衡情形,自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公平合理原則
。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僅准予執行附表編號2之保單,尚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郭文山 郭盈呈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93萬7,276元 2 郭文山 郭文山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255萬5,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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