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64號
TPHV,114,抗,7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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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陳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訴字第14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146
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狀未明確記載異議原因
事實,致無從特定異議標的,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抗
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伊於民國114年3月
28日已補正異議原因事實,原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
之義務,否則受訴法院無從特定審判範圍。所謂特定訴訟標
的,指達於使本件訴訟之請求與其他訴訟事件,可資區辨之
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倘已特定審判範圍,惟審判長認其所聲明或陳述仍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規
定,向其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使當事人就訴
訟關係之事實或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倘法院已盡闡明義
務,原告主張、舉證仍有未足,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不得
據此認為原告表明之原因事實未明,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
訴。
三、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表明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請求權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因
事實表明:伊已逝配偶之信用卡正卡於民國89年間遭盜刷,
有報案紀錄,伊為信用卡副卡持卡人,不應就正卡債務負清
償責任等語,並提出相關證據,且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萬125
0元(原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463號卷第3、7至9、11至27
頁),堪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表明聲明、訴訟
標的即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應認原法院已得特定審判範圍,抗告人起訴要件並無不備
。原法院以114年3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請原告具體詳
述本件聲請之執行名義為何、異議原因事實及理由、法律依
據及異議原因事實發生時間點為何」,抗告人已於同年3月2
8日陳報狀再次陳明上開主張(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4號
卷第21頁),原法院認抗告人關於原因事實之主張仍有不明
,自應盡闡明義務,使抗告人再為敘明或補充。惟原裁定逕
以抗告人未明確記載異議原因事實,無從特定異議標的,且
迄未依限補正,認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顯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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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