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47號
TPHV,114,抗,747,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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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7號
抗 告 人 吳維君
相 對 人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錫穀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3號法官當庭諭知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於原
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1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標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1至2樓房屋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所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房地),為收回系爭房屋重新建築,已寄發存證
信函及起訴狀向抗告人為終止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相對人,並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8238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15
1萬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於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諭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1萬及自113年12
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6萬9831元(計算式:10萬8238元×20/31=6萬983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誤載為6萬8931元)
,共計為157萬9831元(計算式:151萬元+6萬9831元=157萬
9831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1萬9167元,尚應補繳819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得標買受系爭房地,以抗告人無權占
有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占有物,既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應以相對
人得標買受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一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依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所載,系爭土地拍
定金額為1億2137萬8888元,系爭建物拍定金額為151萬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288萬8888元(計算式:1億2137
萬8888元+151萬元=1億2288萬8888元),原裁定刻意遺漏系
爭土地之拍定價額,爰提起抗告。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應給付自113年
12月18日起每月10萬823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
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
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加計起訴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核定之,不併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而系爭房
屋之拍定價格為151萬元【計算式:114萬元+37萬元(增建
部分)=151萬元】,有原法院113年9月7日士院鳴112司執實
65217號字第113031713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25至27頁),堪認系爭房屋於本案起訴時之價額應為
151萬元。再加計相對人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3年12月18
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6日(見原法院影卷第12頁之
原法院收文章)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9831元(計算
式:10萬8238×20/31=6萬9831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57萬9831元(計算式:151萬元+6萬9831元=157萬
9831元),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房地價額應予併計,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億2288萬8888元云云,尚非可採。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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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佳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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