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叡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晋國
代 理 人 蔣佩珊律師
相 對 人 幸亞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百幸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游琇鈴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9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在新臺幣580萬6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
供擔保新臺幣580萬6500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其
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
敘明。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而前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2項亦
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
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已釋明,僅係
釋明不足,法院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簽署新北
市三重區溪尾街5巷4號員工宿舍之報價單,由伊承攬該員工
宿舍之裝修工程,約定各項完成後支付該部分工程款,伊已
依約完成部分工程,並經相對人驗收通過。伊開立4張發票
向相對人請款新臺幣(下同)660萬4500元。惟相對人僅清
償79萬8000元,尚欠580萬6500元,伊已訴請相對人應如數
給付,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下
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絕給付
,且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助自承相對人有訂單減少、產線停擺
之情事,恐其財務異常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80萬6
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提出本案訴訟之起訴書、
報價合約書、發票等件(本案訴訟卷第9-17、35-44、49-50
頁),堪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其委請之律師發函催告而給付,嗣於
雙方會勘後,相對人仍拒絕付款,且相對人之董事長特助與
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話時已自承相對人有訂單減少、產線
停擺等情,有律師函、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可佐(本案
訴訟卷第51-64頁),則抗告人以相對人財務異常而有難以
受償情形,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原因,並非毫無釋明,雖其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
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自應予
准許。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