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37號
TPHV,114,抗,737,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7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同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
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
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
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
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本案)審理期間,承辦法官拒不核對
證物原本,且恣意駁回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山
海公司)監察人黃慈姣之訴訟參加聲請,顯未賦予抗告人實
質程序保障,因承辦法官執意結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
迴避,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查核結果(見本
院卷第37頁),並未見有何承辦法官不命相對人提出證物原
本以為核對之情,而關於承辦法官以原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
28日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之訴訟參加聲請
部分,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176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自難認承辦法官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屬
不公平之審判。此外,抗告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承辦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亦未釋明客觀上足疑法官為
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依首開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
原因,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1/1頁


參考資料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