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736號
TPHV,114,抗,736,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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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36號
抗 告 人 張栢源
楊琇涵
陳玉端
葉芳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字
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
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範
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應由當事人先為表明,倘當事人未為
表明,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後仍不補正,法院即應以裁
定駁回,自無不明瞭或不完足,須再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問題
。且經裁定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不得於抗告程序為補
正。
二、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時,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原
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陳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已於起訴狀陳明在先,即所退款向或退回原公司等事項」等
情,有民事起訴狀、原法院上開裁定及民事答辯聲請狀在卷
可查(原法院卷第7至11、197至198、215至219頁)。則抗告
人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由抗告人所提起訴狀及補
正之民事答辯聲請狀所載內容,也均未記載其對相對人之請
求為何,自無從為闡明。則原法院於114年1月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13、14日送達抗告人,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
書可稽(原法院卷第197至213頁),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於114年3月10日以裁定駁回
,自無違誤。
㈡、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於114年5月18日陳明請求標的及其價額
為「一、被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如判決所載之所列金額及
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追加告訴狀可考(本院卷第33頁)
。惟依首揭規定,本件起訴已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定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自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
㈢、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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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