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15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動產之執行,民國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第75條
第3項固增列「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
予查封、拍賣」,但該規定係為金錢債權請求權之執行而設
,乃因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原為債權之總擔保,且建築物不能
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
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影響拍賣價金,及事後
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而允許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付
拍賣。至於執行名義係對特定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者,原則上
應以該不動產為執行範圍,此觀民法第877條、第877條之1
,僅就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於其上營造建築物,於必要情形
時始許就該建築物併付拍賣,而非只考量提高拍賣價金及避
免衍生土地、建築物利用之複雜關係,即就同屬債務人所有
之土地及建築物,概許其併付拍賣;或因有該強制執行法第
75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再另為併付拍賣之規定,足資說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
人所持之確定判決僅准對A屋為變賣分割判決,其聲請就A屋
為變賣分割拍賣,惟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規定「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
定負擔。」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
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
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不得與其坐
落基地之B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且該判決屬對物之執
行名義,無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之併予拍賣適用,故債
權人聲請執行變賣A屋,違反前開規定,係屬不能執行,執
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暨所屬法
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建物與土地(下分稱
系爭建物、土地)原同屬相對人即債務人合揚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下稱合揚公司),該公司於81年7月25日以系爭
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供擔保,嗣於84年9月14日將系爭建物
及土地賣予廖宜清。又系爭土地於87年12月9日設定抵押權
予第三人蘇家豐及呂學地。依民法第867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然系爭建物及土地因
買賣移轉予廖宜清之後,僅餘系爭建物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系爭土地上依法應存有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卻不復見,故
債權人土地銀行於96年間僅就系爭建物取得原法院95年度拍
字第277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
定)。伊為抵押(債)權受讓人,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且依民法第876條、第877條之1規定,僅拍賣系爭建物時
,建物與土地間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並無抵觸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伊並無對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名
義,執行法院執此為由駁回伊對系爭建物之執行聲請,尚有
違誤,請准繼續執行系爭建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相對人廖耿暉(
即廖宜清之繼承人)之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係屬對
於物之執行名義,原則僅得就執行名義所載之特定物強制執
行;嗣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覆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債務人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與系爭建物一併移轉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併予拍賣
之適用,執行法院不得僅就系爭建物單獨拍賣,執行法院乃
命抗告人限期補正提出其他執行名義,一併執行系爭土地,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從而,抗告人聲請執行拍賣系爭建物,
違反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強
行規定,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聲
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核無違誤。抗告
人稱系爭建物得繼續執行,拍賣後可依民法第876條規定對
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語。惟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
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
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
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
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
項之規定」,而原始設定義務人合揚公司係以桃園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包含系爭建物等其他之建物
設定抵押權,與前開第1項規定並不相同;又抗告人僅聲請
拍賣系爭建物,與前開第2項規定於土地及建築物拍賣後拍
定人相異之情形不同,則系爭建物執行拍賣得否依前開規定
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疑。抗告人主張本件得適用民法第87
6條規定,故可僅拍賣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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