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683號
TPHV,114,抗,683,2025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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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3號
抗 告 人 林許麗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祝晨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聲字第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
事庭重審,原裁定予以廢棄,聲請專派鑑價師,裁判費及公
告鑑定費由對造負擔,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抗告人檢陳資料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財務窘境,並缺乏
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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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