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2、660號
抗 告 人 宋承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真誠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8日及114年3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
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1182萬7728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7959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含已併入之同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0422號、第139980號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4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如附表所示3件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相對人呂真誠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原法院以如附表所示3件強制執行事件(嗣均併入附
表編號1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
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下稱本案),倘不停
止執行,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
經原裁定以如附表執行債權之本金金額按可能停止期間6年
計之法定利率酌定供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惟原裁定未
斟酌列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為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之債權並
據以計算可能之損害,且計算可能損害之利息亦未依照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原裁定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或增加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原裁定
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52卷第25至27頁;第660
號卷第17至19頁)。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起訴狀主張抗告
人於112年9月20日貸予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
)2100萬元,借款清償期為同年12月15日,逾期未清償則自
約定之清償日起算,收取每日每萬元30元即年息133.5%之高
額懲罰性違約金,伊並另簽發如附表編號3執行名義所示本
票供擔保,復於113年3月11日與抗告人約定,將上開2100萬
元借款債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1日止之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700萬元列為本金(即附表編號2之執行債權金額)
,再以複利計算違約金及利息。因伊已清償上開2100萬元借
款之本金債權,且該借貸關係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
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執行債權均不存在等情,依相對人所訴情
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
事件拍賣之不動產,一旦拍定,相對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
害,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有必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㈡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遭受其債權
本金、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
利率之利息之損害。抗告人抗辯應按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約定
利率或違約金利率計算其可能遭受損害,惟查抗告人未能即
時受償可能遭受損害乃客觀之受損害事實,與兩造所約定利
率無關,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可能之損害,即應以法定利
率為準,所辯自不足採。又因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之審
理期間為6年,以此推估抗告人因訴訟停止所受相當於遲延
利息之損害金額計算各如附表該欄位所示,原裁定未審酌抗
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可能停止期間,除債權本金外
,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亦無法受償,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而相
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且二者金額差距甚大,原裁定所
定擔保金額,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酌定原法院停止執行裁
定關於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82萬7728元(計算式:794萬4300
元+229萬8882元+158萬4546元=1182萬7728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執行事件 執行名義 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 爭執債權範圍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2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279號公證書 本金 :2100萬元 全部 本金 :2100萬元 利息 :(本執行名義未約定利息) 違約金:548 萬1000元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即自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3月11日共87日,每日每萬元以30元計算即每日6萬3000元) 合計2648萬1000元 2648萬1000元×5%×6年=794萬4300元 794萬4300元 2 113年度司執字第80422號(已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登偉事務所113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0074號公證書 本金:700萬元 全部 本金:700萬元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已到期利息:37萬3420元(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按月息 1.33%〈年息15.96%〉計算)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已到期違約金:28萬 9520元(113年4月8日〈未依約給付利息〉起,每日每萬元以4.4元計算即每日3080元至113年7月10日) 合計766萬2940元 766萬2940元×5%×6年= 229萬8882元 229萬8882元 3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980號 (已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59號) 原法院113年度票字第1745號本票裁定 本金:486萬元 全部 本金:486萬元 計算至聲請強制執行前1日已到期利息:42萬1821元(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年息16%計算) 合計528萬1821元 528萬1821元按年息5%計算6年利息損害 528萬1821元×5%×6年=158萬4546元) 158萬4546元